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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骆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1日决定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湖派出所民警赵某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公共厕所被人敲破。接警后,民警赵某立即前往现场处警,后在对涉嫌敲破厕所的被告人骆某甲进行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骆某甲以手抓、口咬民警赵某的方式阻碍执行公务,导致赵某右前臂受伤。同日上午,被告人骆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骆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多次向村委反映公厕朝向问题,但未能得到解决。案发当天,其之所以咬民警系因为民警在拉其上车的过程中将其弄疼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民被告人骆某甲因不满其多次向村委反映的公厕进出口正对其家门的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将厕所围墙砸破。同日11时许,经该村村民报警,民警赵某前往现场处警,后在对被告人骆某甲进行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骆某甲以手抓、口咬的方式阻碍民警赵某执行公务,并致赵右前臂受伤。同日上午,被告人骆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湖派出所的民警。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骆某甲因公厕进出口正对其家门而与施工人员骆某乙发生争吵并用锤子砸墙,其在传唤被告人骆某甲过程中被骆扯破警服纽扣,并被骆抓伤胸口、咬伤手臂的事实。2、证人骆某乙、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是骆家葑村公厕改造的施工人员。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骆某甲因不满厕所进出口正对其家门口而将厕所的墙砸出一个洞,骆某乙报警后民警赵某等二人前来处理,在赵拉骆某甲到派出所(村委)接受调查的过程中,骆扯掉了赵的警服纽扣,还在赵胸口乱抓,并咬伤赵的手臂。3、证人骆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民警赵某等二人因被告人骆某甲破坏公厕围墙要求骆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赵拍骆某甲的肩膀让他上警车,但被骆某甲抓住衣领,在赵挣脱过程中又被骆某甲咬伤了手臂。4、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赵某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民警。5、接处警单,证实案发当天的报案情况及出警信息。6、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公厕周围的环境。7、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赵某胸口及手臂的伤势情况。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骆某甲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骆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