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郭立顺等与冯建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顺,袁国兰,冯建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853号原告郭立顺,男,1939年9月21日出生。原告袁国兰,女,1946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冯建海,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原告郭立顺、袁国兰与被告冯建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立顺、袁国兰、被告冯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顺、袁国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系邻居,原告居东院、被告居西院。2011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因宅基地使用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可是被告建房没有按协议履行,将两房之间距离的1.1米占为己有养狗,雨季时被告将石棉瓦搭在原告家西厢房后墙上,雨水直接浇在后墙上,另外被告长期放水冲刷狗屎、尿,因无处排放,直接浸泡原告西厢房后墙。造成原告厢房墙体变形,长有绿毛,屋内霉味熏人。被告家正房上安装了太阳能,且没有安装排水管,水满后流入原告家正房西数第一间地基处,因水流不出去,长期浸泡,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遭被告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正房西数第一间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和西厢房浸泡损坏造成的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保证太阳能不再跑水到原告正房西数第一间地基处;3、要求被告把过道(指被告正房东山墙与被告东厢房之间的位置)垒上,不得在被告东房山与原告西房山相距1.1米处养狗。被告冯建海辩称,我与原告家正房之间的墙早在建房以前就产生倾斜,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家正房西山墙以西的土地都是我宅基地范围,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垒过道的请求。我的太阳能即使流出水来也不可能跑到原告西山墙地基处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二原告居东院,被告居西院。原告的正房系1992年左右翻建,1993年二原告自他人手中购买,购买房屋时在正房西侧有一道南北向的墙,原告购买房屋后将原墙拆除重建,原告院内西厢房后墙与上述原告正房西侧的墙处于一条直线上。2011年,被告准备建造房屋,于同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村民冯建海建房,后边与郭利顺齐,东房山与郭立顺西房山相距1.1米,冯建海东厢房为平房,后出檐30公分,但不得向后流水”。此后被告按约定条件建造了正房和厢房,并在正房上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家正房西山墙与正房西侧的墙相距约1.1米,原告正房西侧的墙已向被告房屋一侧倾斜,该墙与原告正房西山墙之间的地面经过水泥硬化,原告借助该墙将墙体与正房之间搭建成棚子;被告家正房东山墙与原告房屋西侧的墙相距约1.1米,两墙之间的土地经过水泥硬化,被告正房东山墙与东厢房北山墙之间未垒建墙体,被告利用此处空地养了狗。2013年11月6日,二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怀民初字第042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其正房西数第一间地基下沉、房屋倾斜、西厢房损坏,但经本院现场勘查,并未发现上述情况;原告正房西侧的墙发生倾斜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建房前该墙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该墙出现倾斜是否为被告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装在正房上的太阳能热水器,在注满水时,排水管中的水将排放到被告正房东山墙边,而被告东山墙与原告正房相距约2.4米,中间尚有墙体间隔,被告东山墙与原告正房西侧的墙之间的地面已经用水泥硬化,太阳能热水器中排出的水不可能渗到原告正房地基处,但考虑到排水管中的水直接自房上排放到被告东山墙边时会飞溅到原告正房西侧的墙上,对墙体及墙基造成一定的危害,被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被告正房东山墙与东厢房北墙之间的土地属被告宅基地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垒建院墙,被告在正房东数第一间与东厢房北墙之间养狗对原告并不构成妨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垒建过道及不得在被告东房山处养狗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长安装于被告冯建海正房上的太阳能热水器排水管,将太阳能热水器中排出的水排放到正房雨漏管中。二、驳回原告郭立顺、袁国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郭立顺、袁国兰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冯建海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