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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40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甲,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甲,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乙,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54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初,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从福清市上迳镇、龙田镇、江镜镇等地的养猪场收购、搬运病死猪十余吨,然后运回福清市上迳镇蟹屿村一废弃的养鸡场内,交给同案人洪某甲(另案处理)及“小弟”(另案处理)屠宰,再将病死猪肉等贩卖给同案人吴某甲等人。期间,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明知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收购病死猪系屠宰后卖给他人加工成食品销售给人食用,仍然将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将2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翁某甲将2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将2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薛某甲将2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薛某乙将2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林某甲将1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将1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将1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明知他人收购病死猪,用于加工成食品销售到市场上供人食用,仍然向他人提供病死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薛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初,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先后从福清市上迳镇、龙田镇、江镜镇等地的养猪场收购、搬运病死猪,然后运回福清市上迳镇蟹屿村一废弃的养鸡场内,交给同案人洪某甲及“小弟”屠宰,再将病死猪肉等贩卖给同案人吴某甲等人。期间,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明知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收购病死猪系屠宰后卖给他人加工成食品销售给人食用,仍然将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将2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翁某甲将2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将2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薛某甲将2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薛某乙将2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林某甲将1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将1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将1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过磅单、边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人陈某乙屠宰窝点查获病死猪肉重130公斤;从同案人吴某甲货车上查扣的病死猪肉重1310公斤,从同案人吴某甲家中屠宰点查扣的病死猪肉重2380公斤。2、销毁记录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人陈某乙、吴某甲处扣押的病死猪肉已作无害化处理。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同案人吴某甲处查扣到小货车1辆、病死猪肉3690公斤(包括窝点)、手机2部、银行卡5张、收据1张(印有“香香食品加工厂”等字样)、冰柜4台、剔骨机1台;从同案人陈某乙处查扣到小货车1辆、手机3部、银行卡2张、病死猪肉150公斤。4、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公安民警从同案人陈某乙处扣押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猪圆环病毒-2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毒;从同案人吴某甲家处扣押到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圆环病毒-2。5、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吴某甲、陈某乙对加工窝点进行辨认情况。6、手机通话洗单,证实本案被告人与同案人陈某乙间的手机通话情况。7、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本案各被告人与同案人陈某乙对养猪场及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均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9、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均有自首投案情节。10、同案人吴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陈某乙有将病死猪肉卖给其。2013年4月7日中午,陈某乙有打电话说有肉,其于19时许驾驶闽BL35**货车从仙游枫亭上高速,从福清市高山镇下高速。经联系,其在上迳镇蟹屿村一个路边收购到陈某乙用工具车运来的400斤病死猪肉,给他560元。陈某乙知道其将这些肉运回销售用于加工食品。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吓斌”)是经营屠宰病死猪肉窝点,每次卖四、五百斤病死猪肉给其。11、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从2012年4月开始在福清市上迳镇蟹屿村一处废弃的养鸡场内屠宰病死猪,并向龙田镇、江镜镇、上迳镇一带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具体收购数量记不清。大部分养猪场没有收钱,都是电话通知其来收,有时其会给其中几家几十元作为电话补贴。其有向养猪场发放印有其电话号码(1396079****、1825047****)的名片,亦有将养猪场老板的电话号码按地点名称或位置输入其手机通讯录。其将收购的病死猪剥皮、去头、去内脏,然后联系吴某甲来收购。其知道吴某甲收购病死猪肉用来加工食品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吴某甲(“阿傻”),冉某甲。12、同案人冉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4月份左右,其丈夫陈某乙在上迳镇蟹屿村一废弃养鸡场内搭建了一个屠宰点,然后到上迳镇一带养猪场收购病死猪进行屠宰,将病死猪肉再卖给吴某甲、“亦命姑”。陈某乙有到养猪场发名片。其有时候和陈某乙一起去收购病死猪,以及打电话叫洪某甲到屠宰点屠宰病死猪,平时也帮忙将病死猪肉卖给吴某甲。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吴某甲(“阿傻”),洪某甲(“二毛”)。13、同案人洪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供述2012年4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份,其与其老乡“小弟”受雇佣于陈某乙在上迳镇蟹屿村一处小山坡上的屠宰窝点为他屠宰病死猪,期间有停止屠宰三、四个月。其与“小弟”都是一个人屠宰,其不在,就由“小弟”代替。陈某乙和他老婆每天上午去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然后陈某乙老婆通知其前去屠宰。陈某乙和他老婆当天或者隔天将病死猪肉作为食品卖给一个叫“阿傻”的人。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阿彬”)、冉某甲(“阿彬”老婆)。1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上迳镇前宅村后海自然村。2012年11、12月份,其养猪场死了2只猪,均重一百斤左右,其就打电话通知陈某乙来收。陈某乙有说收病死猪养胡子鱼,但其知道他收购病死猪最终是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15、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上迳镇官元村东埔头村前。2013年3、4月份,其养猪场死了2只猪,都在三、四十斤左右,其就打电话通知陈某乙来收。陈某乙有说收病死猪养胡子鱼,但其知道他收购病死猪最终是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1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江镜镇林厝村西江边。2012年下半年一男子向其发名片,说收死猪,后其有打该男子电话(电话号码1396079****)来收病死猪。该男子共收了2次、2头病死猪。每只重六、七十斤。该男子有说收购病死猪养胡子鱼,但其清楚他收回去是屠宰作为食品出售供人食用。17、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后山口。2013年2、3月,其有打电话通知陈某乙来收2只病死猪,每只重约三十斤。陈某乙每次有拿十几元钱给其,其都没有要。陈某乙有说收病死猪养胡子鱼,但其怀疑他收回去屠宰作为食品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18、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龙田镇积库村一处山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其有打电话通知陈某乙来收2、3只病死猪,重约五、六十斤。陈某乙有说收病死猪养胡子鱼,但其怀疑他收回去屠宰作为食品。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19、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上迳镇东林村一处册脚下。其有送1只病死猪给陈某乙,重五、六十斤。陈某乙有说收购病死猪养胡子鱼,但其知道他收购病死猪最终是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2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上迳镇前宅村白甲山。2013年1月份,其从隔壁猪场蔡某甲处得知上迳镇蟹屿村有一男子收购病死猪,就抄了手机号码,然后拨打该男子电话(1396079****)通知他过来收病死猪。其只送1只病死猪给该男子,重约六十斤。其知道他收购病死猪最终是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2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江镜镇南华村坑头自然村。其一共联系陈某乙三、四次,但是只送了1只病死猪给陈某乙,重三百斤。其没有收钱。陈某乙有说收购病死猪来养胡子鱼,但其知道病死猪最终是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的家属各向本院代为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各向本院代为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明知他人收购病死猪,用于加工成食品销售到市场上供人食用,仍然向他人提供病死猪,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潘某甲、翁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薛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翁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翁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四、被告人薛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五、被告人薛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六、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七、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八、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