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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张桂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张桂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陶某甲。法定代理人姚国林(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陶凤招(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景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云辉,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花,阳朔县葡萄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张桂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姚国林、陶凤招、委托代理人李景秀、黄云辉,被告张桂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2010年1月12日,张桂花驾驶桂C×××××号轿车由阳朔往高田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53公里加700米处左转弯进凤鸣小学路口时,与从高田往阳朔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桂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73天,此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四次到181医院治疗91天。2013年3月29日,因理赔需要,保险公司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致残进行评定,结论为Ⅹ级伤残。桂C×××××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39585.2元,被告张桂花支付126202.9元。余下费用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35009.56元(其中误工费42251.26元,医疗费13382.3元,营养费3260元,护理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424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判令被告张桂花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张桂花的身份、车辆信息。3、桂林市工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朔公交认字(2010)第03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即被告张桂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解放军第181医院分别在2010年4月30日、9月14日、2011年7月27日、2012年6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各四份;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医疗费为54202.9元,另有门诊费352.3元;解放军第181医院收费收据23张,医疗费86310.56元;阳朔县莲峰卫生所收费收据6张,医疗费696元。本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63天,期间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共计141561.76元。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7、保险单两张,证明桂C×××××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8、阳朔镇凤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加盖阳朔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证明新城区征收原告家庭土地7.35亩。9、阳朔新城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10、2009年5月到11月期间原告在富士康打工期间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该单位工作,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因此误工费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1、阳朔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陶某甲的父亲姚国林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张桂花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时间750天过长,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是在校学生。阳朔县人民医院的54202.9元(发票在原告处)是被告张桂花出的。此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通过银行汇给原告69000元,共计给付原告138202.9元。被告张桂花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两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现金。2、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单10张,证明被告汇给原告69000元。3、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实陶某甲在阳朔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5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为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当事人责任进行分担。2.结合原告伤势,原告在阳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阳朔人民医院医疗水平不足,没有及时送转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导致其伤情加重,因此阳朔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进一步伤害,因此我们申请追加阳朔人民医院为被告。3.原告诉请的赔偿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佐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依据劳动法规定如果从事相关工作确实存在误工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否则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因此保险公司申请对以上三个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营养费应当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伤势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户籍证明材料参考户籍类别进行确定;精神抚慰金,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一般以2000-3000元合适;交通费应当提供发票原件佐证;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属于连带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桂花、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张桂花支付给原告的138202.9元。被告张桂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只是证实原告被征了地,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对其他7组证据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在阳朔医院的54202.9元是被告张桂花支付的。对证据10、11,原告超过了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第1、2、3、6、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对第5组证据,阳朔县人民医院的材料中只有诊断证明无病历材料,因此无法证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的费用与本案有关;181医院材料中,只有2011年7月27日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其他诊断证明中都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原告提供了181医院5张门诊收据是记账联不属于报销联;6张莲峰诊所的收据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和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征收土地应当由县政府出具征地文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原告超过了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张桂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无证驾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无驾驶证,但原告的违章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以此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况且,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阳朔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有诊断证明没有病历材料,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与诊断证明,两者能互相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损伤的关联。况且,原告为配合保险公司进行伤残鉴定,已将病历材料交给鉴定机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也依据病历资料对原告伤情作出了伤残鉴定。3、181医院5张门诊收据。保险公司认为,181医院5张门诊收据是记账联不属于报销联。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报销凭证,并非记账联。因此,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6张莲峰诊所的收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治疗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必须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6张莲峰诊所的收据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5、阳朔镇凤鸣社区居委会、加盖阳朔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阳朔新城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述证据有阳朔县人民镇政府公章,系公文书证,阳朔县人民镇政府系一级政府,完全有资格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阳朔县新城区的设立在阳朔县区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无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2009年5月到11月期间原告在富士康打工期间的工资单、阳朔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如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护理及营养三个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沪司鉴办(2008)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3及附则12.1的规定,评定陶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休息期(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依据的是上海市的沪司鉴办(2008)1号的标准,这个标准不适用广西。因此,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桂花、保险公司对鉴定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采用的鉴定依据是上海市的沪司鉴办(2008)1号的标准,该标准系区域性标准,只能适用于上海市,不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关联性小,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2日20时50分,张桂花驾驶桂C×××××号轿车由阳朔往高田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53公里加700米处左转弯进凤鸣小学路口时,与从高田往阳朔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桂花驾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桂花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具有全部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张桂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甲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3、左股骨骨折继发筋膜室征术后感染;4、左眶壁骨折。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3月2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3月26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35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6个月。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2010年8月25日,原告以“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质缺损”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20天。有陪人一名护理。2011年7月12日,原告以同样病情第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15天。有陪人一名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定期复查,休息半年,随诊。2012年5月15日,原告以“左股骨骨折感染术后膝关节僵硬”病情第四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21天。有陪人一名护理(以上住院均为原告父亲陪护)。以上共支付医疗费141003.62元.被告张桂花支付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4202.9元,给付现金15000元,通过银行汇给原告69000元,合计给付原告138202.96元。原告自行支付2800.66元。2013年3月29日,因理赔需要,保险公司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致残进行评定,结论为Ⅹ级伤残。被告张桂花为桂C×××××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7日0时至2010年10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陶某甲出生于1992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2010年1月12日年龄为17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居住地为阳朔镇凤鸣社区落家岭村,是阳朔县新城区,其家庭的承包责任田7.35亩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原告住院时,由其父姚国林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本案事故,张桂花驾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桂花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具有全部过错,张桂花的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重要的、主要的作用,故张桂花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陶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虽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具有过错,根据民法有过错即应当承担责任之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桂花承担9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损伤有过错,申请追加阳朔人民医院为被告。该申请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被告张桂花为桂C×××××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余款(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在本案中的赔偿限额问题。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中,原告无财产损失,原告只能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要求赔偿。关于误工、营养及护理期确定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和其他事实予以确认:1、误工期,按照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计算天数从原告年满18周岁开始计至原告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从2010年9月2日计至2013年4月13日,总计586天。2、营养期,按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伤致残十级,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先后到解放军181医院数次手术,给原告的身体造成相当大的损害。在治疗过程中,如果没有必要的营养措施,是不能保证原告的身体康复的。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即163天。3、护理期,按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63天。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41003.62元.扣除被告张桂花支付原告138202.96元,原告实际支付2800.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3天,每天40元,163天×40元/天=6520元;三、营养费,原告请求按住院天数16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163天×20元/天=3260元;四、误工费,原告家庭虽然其土地被征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故参照2013年统计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0534元/365天×586天=32966.92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举证其父从事建造业,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护理属服务行业,故本院参照2013年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938元/365天×163天=12922.99元;六、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原告居住地现被划为阳朔县新城区,其家庭土地已被征收,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20年×21243元/年×10%=42486元;九、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责任、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6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为医疗费项下合计为12580.66元,四、五、七、八、九项为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94375.91元,以上总计106956.57元。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4375.91元,合计104375.91元;余额2580.66元,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2580.66×90%=2322.59元。以上总计保险公司赔偿1066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甲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0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营养费3260元、误工费32966.92元、护理费12922.99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956.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669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张桂花负担13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浩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