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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县某刨冰店调解唐某与易某的矛盾时,与被害人唐某发生口角,继而持砸碎的啤酒瓶捅向唐某胸部,致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损伤程度系重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4.9万元,已兑现9.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予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张某、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欠条,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晓君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