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正华与郝永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华,郝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363号原告李正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小五,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福,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华(以下称姓名)与被告郝永福(以下均称姓名)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五、王爱芹,郝永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华诉称:郝永福雇佣李正华对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181号安德鲁斯庄园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工资一天150元。2011年6月21日,李正华在工作中左手拇指被电锯碰伤。当日,李正华被送往北京民航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伸指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故李正华诉至法院,要求郝永福赔偿其医疗费138.08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103.4元。郝永福辩称:郝永福不同意李正华的诉讼请求。郝永福与李正华并非雇佣关系,郝永福亦不认识李正华。郝永福与案外人吴永刚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吴永刚承包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如发生伤亡等事故,与郝永福无关,由吴永刚全权负责。李正华作为一个熟练的电工,在操作中因自身过失导致受伤,李正华亦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减轻雇主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李正华在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左手拇指碰伤。当日,李正华前往北京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电锯伤、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伴指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另查,李正华曾就此事于2012年将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石拥军、罗雨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但其后撤诉。在该案审理中,郝永福曾于2012年10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工人都是吴永刚来找的,不是我找的。他们就两三个人在现场干活,他们可能在现场穿孔掏眼,但是之后听他们说是锯小木条把手给伤了,但是当时我没有在现场,我具体也不清楚。受伤之后好像是他自己去的。像原告就在我们家干了两天,他在其他工地上也有活。”后,李正华将郝永福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正华的伤情作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但随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更正说明认定李正华构成十级伤残;郝永福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因李正华不配合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终止鉴定函,后李正华撤诉。本案中经李正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李正华所受的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正华左手拇指近节远端骨折、指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遗留现左手拇指指间关节部分活动障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相应误工期30-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李正华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检查费103.4元。郝永福对此表示,先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前后矛盾,故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庭审中,李正华提供了2013年5月20日的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38.08元。郝永福对此不予认可。李正华又提供一张有效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暂住证,并就此主张伤残赔偿金使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郝永福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查,李宗祥(1937年4月13日出生)与张发凤(1938年3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李正荣,次子李正华,三子李正付。李正华与黄宗琼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李学韬(1990年7月16日出生)、李薇(1994年1月10日出生)、李玉龙(1996年1月15日出生)。李正华就此主张李宗祥、张发凤、李玉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庭审中,郝永福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吴永刚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吴永刚承包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但其未能提供吴永刚的身份信息。李永华称不认识吴永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郝永福是否系李正华的雇主。根据郝永福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郝永福雇佣了李正华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郝永福虽然坚持认为其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吴永刚,但未就此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就李正华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李正华于2011年6月21日受伤,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系2013年5月20日产生,无证据证明二者有关联关系,本院对李正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一项,李正华因伤致残确需护理,但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一项,李正华受伤需要补充营养,具体数额由本院将参考鉴定结论酌情予以认定;误工费一项,李正华因此次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但其主张的期限过长、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及相关标准对误工费金额予以酌定;交通费一项,李正华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李正华因伤致残,应获赔偿,但李正华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李正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郝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华残疾赔偿金三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元、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五万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李正华负担505元(已交纳),由被告郝永福负担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及检查费3253.4元,由被告郝永福负担(原告李正华已交纳,被告郝永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正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