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沙小马与张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小马,张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沙小马。委托代理沙文雍,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系原告沙小马之子。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所在地高阳县朝阳中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原告沙小马与被告张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沙小马以伤情未愈,需作伤残等级鉴定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22日,原告沙小马要求不再作伤残鉴定,本案恢复诉讼。于2013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小马的委托代理人沙文雍、刘焕秀,被告张淑芳、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小马诉称,2013年7月4日6时50分,被告张淑芳驾驶冀F×××××号轿车在振兴路金龙泉门前向南转弯上路行驶时,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沙小马驾驶的冀F×××××徽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淑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查实,张淑芳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淑芳及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4532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淑芳辩称,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其中的鉴定费用、停车费、诉讼费、保全费根据保险合同属于间接费用和责任免除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淑芳所有,2013年1月29日,由本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责任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2013年7月4日6时50分,被告张淑芳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振兴路金龙泉门前向南转弯上路行驶时,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沙小马驾驶的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沙小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询问,被告张淑芳驾驶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在事故中起决定作用,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沙小马无责任。原告沙小马经住院治疗后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951.98元(180元+17773.88元+480元+1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X27)、营养费810元、误工费8700元(100元X87)、护理费5130元(90元X57)、车辆损失费7105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9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9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4532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沙小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清苑县峰峰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机打发票1张,金额400元;(三)清苑县峰峰停车场出具的手写停车费收据1张,金额950元;(四)2013、7、4清苑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1份:右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无提交检查费票据;(五)保定市第二医院(沙小马)诊断证明书:1、急性脑梗死、左侧颅内动脉系;2、海绵状血管瘤;3、高血压高级,很高危;4、支气管炎;5、脂肪肝。住院病案21页(注明:入院2013年7月4日10时,2013年7月30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26天;既往史:平素健康情况一般,高血压病史多年,平时口服药物治疗,血压控制不详,曾有脑梗塞病史,未遗留明显后遗症)。病人住院费用清单4页,金额合计17773.88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7773.88元;检查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1368.1元(210元+994元+112.8元+21.3元+30元)。(六)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收据1张,金额480元。(七)保定市西郊富昌屯印刷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印刷厂印章、法定代表人何武申签名的证明:“沙小马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屯村人,系我单位职工,2013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来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证明:“赵风兰,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屯村人,2013年7月4日,因其丈夫沙小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去护理,至今未来单位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工资发放表三份:2013年4月沙小马出勤29天,实发工资2900元、赵风兰出勤27天,实发工资2430元;2013年5月,沙小马出勤30天,实发工资3000元,赵风兰出勤28天,实发工资2500元。2013年6月,沙小马出勤29天,实发工资2900元,赵风兰出勤30天,实发工资2900元。(八)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附询价单及资质证书):7105元(材料费5505元,工时费1600元);清苑县物价局缴款书(价格鉴定)金额200元。(九)河北省定额出租汽车发票25张,金额合计1000元。被告张淑芳向本院提交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可无异议;被告张淑芳、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对原告沙小马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误工费100元/天、护理费90元/天,车损7105元及被告张淑芳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无异议;提出原告住院应为26天,超过住院期间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诊断证明表述的病情及所花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沙小马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清民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张淑芳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告沙小马交纳财产保全费420元。本院认为,原告沙小马驾驶冀F×××××号车与被告张淑芳驾驶冀F×××××号车在清苑县振兴路金龙泉门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沙小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沙小马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自2013年7月4日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7月30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共计26天,其与诊断证明及病案记载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淑芳、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对原告沙小马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车辆损失数额认可无异议,故此,原告沙小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80元(30元X2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X26)、误工费2600元(100元X26)、护理费2340元(90元X26)、车辆损失费71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对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多主张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沙小马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拍片后转至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773.88元,有原告沙小马提交的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清单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诉称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拍片费180元,但未提交收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沙小马主张车辆施救费400元,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有其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应票据为凭,属于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且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主张交通费900元,被告张淑芳、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伤者抢救地、伤者医疗地、转院及伤者居住地、住院时间的实际,酌情给付680元较妥,本院予以确认。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沙小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及财产损失有:医疗费17773.8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710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34128.88元。原告沙小马病案记载: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平素健康情况一般、高血压病史多年、曾有脑梗塞病史。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车辆突然猛烈撞击,应是引起原告沙小马高危高血压及急性脑梗死发作的主要原因,原告沙小马自身疾患的存在,起到了潜伏及辅助作用。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淑芳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给原告沙小马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淑芳承担;原告沙小马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由原告沙小马自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淑芳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首先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762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7773.8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510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16508.8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沙小马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有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张淑芳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沙小马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沙小马的伤情及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之理由,因其沙小马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虽有高血压及脑梗塞病史,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沙小马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其属合格驾驶员,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突然猛烈撞击,其声音及振动的刺激,会使被撞车辆上的原告沙小马血压急剧升高、脑梗塞病情急性复发,这是常人均知晓的因果关系和事实。故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要求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7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7773.8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车辆损失费510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16508.88元。三、被告张淑芳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沙小马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沙小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交纳46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沙小马负担219元,被告张淑芳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