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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爱民、齐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彭爱民,齐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6728-3),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鹤州、李建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爱民,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齐爽,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诉被告彭爱民、齐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州、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爱民、齐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尔夫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彭爱民、齐爽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其将高尔夫国际花园21-2幢607室房屋(以下简称607室)出售给彭爱民、齐爽,并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8平米,房屋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9800元/平方米,如房屋实测面积与约定面积发生误差的,根据实测面积,按照约定单价结算。2012年6月7日,测绘公司对607室重新测绘,面积为118.32平米,实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出2.64平方米。由于案件审理中,彭爱民、齐爽已经支付了面积差款25872元,故其要求彭爱民、齐爽支付利息损失2013.62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彭爱民、齐爽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彭爱民、齐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高尔夫公司将位于江宁区开发区利源中路88号高尔夫国际花园21-2幢607室预售给彭爱民、齐爽。该合同约定607室的建筑面积为115.68平方米,单价为9800元/平方米,合计1133664元。另外合同约定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该房屋的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发生误差的,根据实测面积,按约定单价结算。审理中,高尔夫公司提供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高尔夫国际花园21幢22幢房屋面积计算的相关说明》以及南京市富展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高尔夫国际花园22幢阳台按全面积、半面积计算后相关面积对照表》,其中说明记载:“2011年,南京市富展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高尔夫国际花园21#,22#楼(即原21-1#,21-2#房屋)进行面积实测时,经审核相关资料,并咨询了上级相关部门,认可高尔夫国际花园项目在2007年1月1日前已领取部分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根据南京市《宁房权(2006)157号》、《宁房产(2006)157号》以及《宁房管(2006)294号》文规定,应以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为依据,封闭阳台计算全面积……现因合同面积与最终测绘面积差异较大,业主就房款补差问题多次提出质疑并上访……最终确定富展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上的面积作为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富展公司重新提供阳台按半面积计算的结果作为开发企业与业主结算房款的依据。”而对照表反映607室阳台按全面积计算的面积为122.88平方米,按半面积计算的面积为118.32平方米。现高尔夫公司主张依照后一次测量面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12年6月7日南京市富展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607室重新作出测绘,其实际建筑面积为118.32平方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高尔夫公司认为其在收到《高尔夫国际花园22幢阳台按全面积、半面积计算后相关面积对照表》后,及时在高尔夫国际花园进行了张贴,但就张贴日期,未能提供证据。高尔夫公司自认彭爱民、齐爽于本案审理中以支付面积差款25872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高尔夫国际花园21幢22幢房屋面积计算的相关说明》、《高尔夫国际花园22幢阳台按全面积、半面积计算后相关面积对照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彭爱民、齐爽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彭爱民、齐爽已于案件审理中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了面积差款25872元,但高尔夫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向彭爱民、齐爽送达过重新测绘报告以及主张过607室的面积差款,就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上述款项迟延支付利息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彭爱民、齐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尔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吴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