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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治强、郭宝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治强,郭宝凤,李娟,唐瑞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金初字第33号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萍、曹卫祥,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治强,男,汉族,1982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郭宝凤,女,汉族,1970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李娟,女,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唐瑞萍,女,汉族,1981年6月12日生,河南省开封市队。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诉被告赵治强、郭宝凤、李娟、唐瑞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赵治强于2012年2月1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郭宝凤、李娟、唐瑞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属单位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向原告下属单位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9.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治强于2012年2月1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郭宝凤、李娟、唐瑞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属单位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向原告下属单位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9.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治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宝凤、李娟、唐瑞萍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二、被告郭宝凤、李娟、唐瑞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赵治强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