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罪,聂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4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5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9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13年5月30日4时58分许,被告人聂某至杭州市拱墅区舟山东路66号爱特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际盗窃李某放在口袋里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58.33元)时被李某发现,李欲抓住被告人,后被告人聂某持刀对李某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2013年5月30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聂某在舟山东路好友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聂某的身上扣押折叠刀一把,经鉴定,该折叠刀系管制刀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调取、发还证据清单、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查看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二)盗窃事实2013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聂某至杭州市拱墅区舟山东路66号爱特网吧,趁被害人高某睡觉之际窃得高某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833.33元)、充电宝一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查看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判令非法所得人民币4833.33责令被告人聂某予以退赔;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聂某上诉称,其对盗窃部分并无异议,但对抢劫部分,认为其既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持刀威胁过被害人,因此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聂某抢劫、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聂某所提其既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持刀威胁过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查看说明一致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聂某在爱特网吧盗窃手机时被被害人发觉,被害人随即拉住其,其甩开被害人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进行威胁,趁被害人迟某之际离开现场。且被害人李某关于上诉人聂某的着装、所持折叠刀等的描述与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上诉人聂某抓获归案时从其身上扣押的折叠刀的特征相吻合。上诉人聂某在二审提审时承认该监控录像上的人是其本人,也承认与被害人有过肢体接触,当时手上还拿过折叠刀。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聂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此外本案系转化型抢劫,并不需要一开始就具有抢劫的故意。综上,上诉人聂某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且其抢劫部分犯罪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聂某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