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平与被告王广武、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王广武,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李秀平,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晖,男,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武,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阳,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男,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李秀平与被告王广武、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王广武驾京QFY9**轻型封闭货车沿长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景城小区前,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脚部碾轧,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涿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广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保定第二中心医院治疗。经查,京QFY9**货车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617.29元。被告王广武、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当时王广武给了600元医疗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广武是司机,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车主,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广武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驾驶的京QFY9**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请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等信息,确定是否是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王广武驾京QFY9**轻型封闭货车沿长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景城小区前,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脚部碾轧,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涿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广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950.43元,经诊断:左足软组织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建议休息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921.86元,2013年10月21日经诊断,左足软组织挫伤,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周,以上原告两次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此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户籍证明,李秀平,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564÷365天×46天=17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周泽民护理,北京城市亮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我单位员工周泽民因爱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请假照顾38天,应发工资4469元,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另附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请假证明。故原告护理费为4469元。被告王广武驾驶的京QFY9**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京QFY9**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此事故中,被告王广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与司机连带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二十四条,《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72.29元,营养费127.7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09元,护理费4469元,合计16577.29元。二、被告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广武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72.29元,合计2172.2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北京铄创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广武共同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