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俞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俞某某,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0005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和州,男,汉族,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李剑明,男,汉族,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曾某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俞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明、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2010年10月村修路时将我家的承包田以每亩4万元补偿予以占用,路修好后,尚余部分田,我及家人几次向村委会要求,剩余的我家仍然承包,如果卖也愿出钱先买。被告李某某也要求承包此块剩余的田。2013年3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雇请被告人俞某某的车拉石碴、泥土,强行向该剩余的田里倒,我及家人得知后,前去阻止。我丈夫和儿子先后告诉被告人俞某某田还未确定好权属,先不要倒。被告人俞某某不听劝阻,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和请来的亲戚将我丈夫按倒在地,并将我儿子围住,我就叫女儿去报警,这时曾某某和其妻子李某乙又去抓住我的女儿彭书荣,并将她打伤。为了阻止向田里倒土,我跪到田里求被告不要倒,而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指挥被告人俞某某强行向土向我身上倒。被告人曾某某还说“你去死吧,把你活埋了”,被告人俞某某便打开车箱保险,起动自缷装置将泥土倒下将我全部埋在土里,幸被他人发现救出,虽免一死,但成终生残废。经汉阴县医院诊断:1、创伤性窒息;2、右侧6、7、8肋骨骨折;3、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4、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双眼球结膜下出血;7、心脏挫伤。2013年5月21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八级伤残。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置他人生命于不顾,明知车后有人,强行叫司机倒土,被告人俞某某明知车后有人,致原告人伤残,其性质和行为极其恶劣,已构成了共同故意伤害罪。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67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4640元、伤残赔偿金34578元、交通费35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打印费51元,以上共计65544.34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所争议的地块我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有协议和收据为证。而自诉人故意制造事端滋事,并打伤我母亲。发生纠纷有前因完全是自诉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引起的,其过错全在自诉人一方。2013年3月23日俞某某将车停好,在四周观察无人的情况下才上车启动倒土,当时自诉人正在纠缠我母亲,见倒土了才挣脱我母亲迎面扑向正在倒土的车厢,以极其野蛮危险的方法企图阻止俞某某倒土。而俞某某在驾驶室浑然不知自诉人冲进了正在倒土的车厢下,在旁人的呼叫下才知道的。事实告诉我们,三被告人无一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和具体行为,自诉人所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自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冲进正在倒土的车厢下的后果和危险,但却不计后果,渺视生命,其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后果,与我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故我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自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一致。被告人曾某某辨称,为了这块地,司法所调解过多次,村上已经把地给我们了。自诉人被埋后我们还积极施救,其家人反倒不施救。拉土车是我喊的,自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司机也不可能强行倒土。被告人俞某某辨称,我不认识李某某,是一个熟人叫我去给李某某拉土。到现场后我看见没人才倒的土,车箱升起来后旁边说有人,我放下车箱后发现郑某某被埋在土里,我们几个人将其救出。我也不知道她们两家有矛盾。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为支持其控诉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队县涧池镇东坝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所争议的地块的调解笔录,以证明自己曾主张优先承包该地块,调解无果,该地块存在争议。2.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在2013年3月25日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是曾某某指挥俞某某倒土,并将自己踢进正在倒土的车厢下的事实。郑某某陈述:李某某她妈沈某乙就抱住我的腿李某某的妹夫就朝我背上踢了几脚,朝腿上踢了一脚。司机开着车准备朝地里倒土,我就朝地里爬,叫司机莫倒,李某某的妹夫叫司机倒,还朝我背上踢了一脚,说叫我去死吧,把我活埋了,那个司机开始倒土,随后就把土全倒了,把我埋在地里。3.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在2013年3月26日对彭某甲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自诉人受伤的过程及曾某某指挥倒车的事实。彭某甲陈述:2013年3月23日11时许,我看到我妈在和李某某争吵,这时沈某乙上前将我妈的腿抱住,我姐彭书荣也到了现场,我妈就叫我姐报警,刚拿起电话,曾某某就从后面抓住我姐的双手,并将我姐抱住,李春花就上前打我姐,曾某某就松开了,我姐就到我们家里打电话报警。边上的李某某上前往我妈身上打了几下,我妈就被打倒在地,我妈爬起来站在我们种的地里(在这之前司机先把车倒到对着我们地,司机下车把车厢车门的保险打开,然后又回到车上去,司机刚上车,我妈就站在车尾后的地里),这时司机在上车,曾某某就给司机说:你倒你的。司机就把车的液压升起来,车上的石料倒在我妈身上,边上的郭某甲就说人给埋了,你们还不救人,他就上前用手刨石料,后来曾某某也上前帮忙继续刨我妈。4.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在2013年4月1日对彭某乙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事发经过及曾某某将自诉人踢进正在倒土的车厢下的事实。彭某乙陈述:2013年3月23日11时许,我接到妻子郑某某的电话叫我回家,我回去后看到曾某某叫俞某某把土倒到地里,我就叫他别急,不要倒。这时李某某同曾某某就扑过来,将我放倒在地上打我,并喊司机倒土,俞某某就倒好车,回到车上将车厢升起来,把车里的土往地里倒。我当时被他们按倒在车的下方(南方),我妻子站在车的上方(北方),倒了阵后,有人在下面喊叫土把人埋了,他们喊时,离我们有100来米远。之后他们就跑过来,我看见是郭某甲和焦长林两人。曾某某就松开我,我站起来看到郭某甲在用手刨土,这时彭某甲来了,我叫他报警,他姐彭书荣正准备报警时,李某某的妹妹李某乙同曾某某就扑过去打彭书荣。当时李某某将我按倒在地,并叫曾某某他们去把郑某某去整一顿,弄到泥巴里去埋了。我就看到曾某某跑到郑某某跟前,扇了她两耳光,郑某某就对着土地边喊天,曾某某就从后面一脚踢在郑某某的腰椎处,俞某某当时已经倒了一些土了,郑某某被曾某某一脚踢到了土里,后面倒下的土就将她埋在地里了。车是头西尾东停在公路上的,公路是自南向北的,郑某某站在上侧(北侧)后沿车厢处,离车尾有两尺来远,曾某某也挨车沿站着的,郑某某背对着曾某某时,他就一脚将郑某某踢到车后的泥土中了。踢之前,郑某某面对东方。开始时只有我和郑某某两人在场,郑某某被埋在土里后,彭某甲才去,彭书荣洗衣服回来才到场。郑某某当时站着,沈某乙坐在地上抱着郑某某的腿,郑某某看到车准备倒土时,就把沈某乙的手掰开,去给司机说莫倒。我当时在车尾的(南方)下方,被李某某按倒在地,从车底看见曾某某踢的郑某某。5.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2013年3月27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实李某某指挥倒土的事实。2013年3月23日,我叫司机来娃子拉泥巴,准备往彭书荣家门前水泥路边地里倒土。11时许,来娃子拉泥巴来了,我母亲先跟来娃子一起上去指地点,我和妹妹李春花走在后面看见母亲和郑某某俩人撕挖起来,我们就赶快上去,妹夫曾某某也跟着来了。到现场后,我看见车后没人,我就给来娃子指了一个地点让其倒泥巴,来娃子正在倒泥巴的过程中,彭某乙、彭书荣、木林他们三个来了。他们三个一来就跟我们发生争吵。争吵中我跟彭某乙、木林子撕挖在一起,李春花和彭书荣撕挖在一起。撕挖中有人喊埋了人了,我就松手到车后面去了。我去后看见曾某某、郭某甲、来娃子三个人都在帮忙从泥巴里掏人,我也去给帮忙。我们在救人的过程中,彭家的叫我们别救人。把人掏出来后发现是郑某某,她整个人爬在泥巴里的。6.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2013年3月27日对曾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实李某某指挥倒车的事实。曾某某陈述:2013年3月23日我同妻子李某乙一同回她娘家。到家后我妻姐李某某说喊了个车拉土,准备把她从村上承包的土地填埋了,怕土地的原承包者彭某乙家阻挡生事,喊叫我去招呼下。我就同岳母沈某乙、李某乙、李某某一块儿到了那块地边。李某某就给司机指了个地方倒土。这时郑某某来了,说那块地是她家的,不让我们倒土。争吵中,李某某喊司机倒土。当时沈某乙与郑某某在争吵,我怕她俩打架,就在旁边看着她们。司机先把车倒好,车尾向着地块,车头向西停好,在倒车时,我看见李某某同彭某乙在车的下方(东方)争吵撕扯,李某某被彭某乙按倒在地,我就去劝他们。旁边的妻子李某乙同彭书荣两人也撕扯在一起,互相抓着头发,我又去劝他们。在这同时,司机把车停好后,下来把车厢的保险打开,看了车后没人后,就又回到车上升起液压开始倒土。我正在劝李某乙和彭书荣时,听到有人喊,土把人埋了,我就松开她们到车后去看,看到郑某某已经被车埋在泥土里了,我就同郭某甲开始刨土救人。开始倒土时车后没人,没看见郑某某是怎么跑到车后面去的,昨天听我岳母沈某乙说,开始倒土时,她抱着郑某某的腿,郑某某看见倒土了就挣脱她跑到车后去的,车正在倒土,她就被埋在土里了。7.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2013年3月26日对俞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俞某某不听劝阻,听曾某某指挥倒土致自诉人受伤的事实。俞某某陈述:2013年3月23日11时许,我拉了车开山料到东坝三组。到现场时我看见彭某乙与李某某两个人一边争吵一边在撕扯。我就下了车,这时曾某某叫我将土倒在路边的地里,并指了具体地方。我听了但没上车。看到李某某同彭某乙在争吵,离我们几米远的地方我还看见两个女的在争吵,并相互撕扯。我看了会就上了车,彭某乙叫我暂时不忙倒,我将车倒到曾某某指定的地方,车尾向地里,车头向马路的地方,倒好后我就下车将车厢后门的保险打开,当时后边地里没人。我上车打开液压升车厢,当我的车厢升到最高处时,旁边说土里有人,我就立马把液压往下放,放好车厢后我下车看到一个男的和曾某某两个人用手在刨土,刨了几下后看见从泥土里露出一个人头。大家把她挖出来时,郑某某是爬着的,头向我车尾,脚向地里那边。8.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2013年3月25日对焦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自己在车后,被告人依然倒土致伤自己的事实。焦某某陈述:那天我在河边砌河坎,距他们打架的现场有100米左右。在事发现场的下方,听到上面很吵闹,我就跑上去看。我家住在公路外边,我站在院坝里看见一个大货车正在倒泥巴,而车后头有个人,我立即一边小跑一边给司机招手,喊:“倒不得了,倒不得了”,等我跑到跟前时,车后面的人已经被埋了。这时郭某甲、李春花及司机还有个高个小伙我不认识,几个人把人从泥巴里掏出来。因我腿痛没有动手掏人。9.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2013年3月25日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三被告人明知自己在车后地里,仍倒土致伤自己的事实。郭某甲陈述:2013年3月23日中午,我在三组河边看焦某某家砌坎修房,听到路边上侧3、400米远有人吵架,我就拢去看,在走的途中,看见李某某同她妹妹李泽芝在与人争执撕扯,路边头西尾东停着一辆车,车尾对着地里,他们在车头前面争吵撕扯。郑某某从车后侧由车上方(北方)跑到车后面地上坐着的。郑某某坐在车后不到一分钟,货车就打开自卸装置,将土倒了下来。我看到泥土把郑某某给埋了,其他人在车头前面,没人注意到她,我就赶快跑拢去和曾某某两人用手刨土,李某某、李泽芝也来帮忙。刨出来后,她是面向车尾,两脚向东,上身倾斜爬在土里的。倒土里我离他们有200米远。10.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2013年3月27日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自诉人看见倒土去阻挡的事实。李某乙陈述:2013年3月23日11时许,我和爱人回娘屋,和我姐、我妈一起到东坝三组的地里时,看到彭某乙、郑某某、彭书荣、彭某甲也站在那儿。一会儿来了个工程车,然后车就往地的方向倒,倒好后就开始往地里倒土,这时郑某某想上前阻挡,我妈就将她腿抱住,她就踢我妈,然后我妈就倒地了,我看见了就去扶我妈,彭书荣和彭某甲挡着不让我去,我就和彭书荣撕扯起来,这时听到边上的人说:“把人压到土里去了”,我就去看,看到郭某甲、曾某某、司机三个人在地里扒,我就上前去帮忙,一会儿将郑某某从土里扒了出来。刨出来时她是头向车尾,脚向地那边。11.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71号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郑某某挤压伤残致创伤性窒息,右侧6、7、8肋骨骨折,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心脏挫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以证实自己的伤情及伤残程度。12.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档案,以证明郑某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7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经诊断为:1、创伤性窒息;2、右侧6、7、8肋骨骨折;3、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4、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双眼球结膜下出血;7、心脏挫伤。并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2、胸3椎体骨折转骨二科治疗。13.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共13670.34元,以证实自己的医疗费花费情况;1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以证实鉴定费的花费情况;15.复印病历票据1张金额51元。16.交通费花费355元;17.护理费票据1张金额4400元,证实支付护理费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争议;对证据2认为其陈述自相矛盾,与其诉状中陈述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与郑某某的陈述完全自相矛盾,说的不一致;对证据4认为彭某乙当时隔着一个车,根本不可能看到车对面的情况;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焦某某与自家有矛盾,他说的不是事实,况且隔的那么远根本不可能看到;对证据9认为郭某甲参与了救郑某某属实,但其余部分陈述自相矛盾。前面说隔的有三四百米远,听到有人吵架就拢去看,走到途中看到郑某某跑到车后地上坐着,不到一分钟,货车就倒土,后面又说倒土时,离他们有200米远,那么远的距离咋能看的清,而且他的陈述和郑某某本人的陈述是矛盾的;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13、14、15、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16认为自诉人自己都不能说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曾某某对自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5、6、7、10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开始倒土里车后根本没有人;对证据3认为彭某甲是在郑某某被埋以后才来的,他不可能看到这部分事实;对证据4认为彭某乙说的自相矛盾,他正在和李某某撕扯在一起,哪有闲功夫看其他的,而且还隔着一个车,他不可能看到;对证据8认为焦某某纯粹是讲假话,他根本不可能看到。他说在下边河坎边离的有100米远,而郭某甲陈述有3、400米远,他说站在他家院坝里看的,他家离现场至少有200米远,能看的清吧。对证据9、11、12、13、14、15、16、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李某某一致。被告人俞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5、6、7、10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去打开保险栓时,车后没有人,对证据4认为自己倒土时,车后并没有人在才倒的。对证据8认为他后来才来的,也没有向自己吼叫说不该倒。对证据9、11、12、13、14、15、16、17的质证意见与李某某一致。被告人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2013年4月2日对沈某乙的询问笔录,以证实是在倒土时,沈某乙正抱着郑某某的腿。沈某乙陈述:我怕出意外就上前把郑某某的手腕抓住。这时车开始倒土,郑某某看见倒土,就用力把我的手往开分,我的双手就抱住她的大腿,郑某某还是用力往开挣脱,没有挣脱开,就踢了我几脚,打了我几拳,我就昏了。2.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2013年4月11日对武某甲的询问笔录,以证实是自诉人自己扑进泥土里的。武某甲陈述:2013年3月23日11时许,我回家的路上看到路中间有一辆工程车正在倒车,边上李某某和彭某乙两人正在撕扯,李春花和彭书荣两个人在撕扯,曾某某站到边上的。看了有一分钟,我看到工程车开始倒土,刚开始倒了一点,我看见郑某某从边上扑到泥土里,然后就被泥巴埋了。就听到有人喊,工程车把人埋了,然后我就看见郭某甲、曾某某两人上前到泥巴中挖人,边上的李某某李春花也上前帮忙挖人。当时我站在车的下方(南方),而沈某乙与郑某某在车的北边,中间被车阻挡,我是站在下方看到郑某某自己扑到车后的泥土中的。3.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2013年4月2日对熊某甲的询问笔录,以证实是郑某某挣脱抱住她腿的沈某乙,扑进车尾倒土的泥巴里去了。熊某甲陈述:2013年3月23日11时许,我在文家门前聊天,看到我的南边有人在打架,我当时离的有三十到四十米的距离,我看到一辆工程车的车头向西,车尾向东横放在路上的,车边的路上沈某乙爬在地上把郑某某的腿抱住的,郑某某站着的。郑某某看到车开始倒土了,用力挣脱了沈某乙,自己扑到倒土的泥巴里。4.彭某乙的陈述,以证实俞某某下车打开车厢保险时车后并没有人,才上车升液压倒土的。自诉人郑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她没有打沈某乙,只是用手掰开了她抱我腿的手;对证据2认为武某甲陈述不对,自己是被别人踢了一脚才倒进去的,而且在倒土时是不可能扑进去的;对证据3认为其所述不实,自己是站在车边,看到车已经开始倒土,有人从背后把自己踢进去的;对证据4认为自己并没有看到谁去打开的保险扣。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俞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自己没看到沈某乙和郑某某发生纠纷的过程;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俞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自诉人的家人出具的8000元收条,以证明已支付自诉人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自诉人郑某某对被告人俞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对被告人俞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被告人李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事发后涧池派出所对事故现场的勘查照片一组共七张,自诉人及三被告人对照片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自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自诉人陈述的自己被曾某某从背后踢进正在倾倒的泥土中的部分,因其陈述与其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4彭某乙陈述其看到被告人曾某某将自诉人踢进正在倒土的车后的部分,因与自诉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5、6、7予以认定;对证据8、9自诉人意欲证明三被告人明知自己在车后,仍然倒土致伤自己的目的,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三被告人明知车后有人,仍然倒土的事实,且郭某甲陈述看到自诉人坐在车后面的地上后不到一分钟,货车打开自卸装置开始倒土的部分,与自诉人的陈述明显相矛盾,不能达到自诉人欲证明的目的,合议庭不予认定;对证据10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证实自诉人看见倒土想去阻挡的举证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13、14、17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因不在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6,自诉人虽不能说明交通费花费详情,但可以根据自诉人的治疗情况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与双方当事人所陈述基本一致,仅对自诉人辩称没有打沈某乙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2、3,合议庭认为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对证据4彭某乙陈述俞某某下车打开车厢保险时车后并没有人这一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故对该部分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欲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俞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自诉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被告人李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照片七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审理查明:自诉人家原承包的一块土地,因村集体修路需要被征用,并已做补偿。修完路后余下的一部分,于2012年6月29日经涧池镇东坝村委会商议,将该余下部分承包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已交清了承包费用。自诉人认为应当由自己优先承包,于是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雇请俞某某驾车拉泥土往该地块倾倒,自诉人看到后就去阻挡不让倒土。自诉人和丈夫彭某乙、儿子彭某甲、女儿彭书荣先后到达事发地点,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母亲沈某乙、妹妹李某乙、妹夫曾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沈某乙坐在地上将自诉人的腿抱住,被告人李某某和彭某乙纠缠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和曾某某就让被告人俞某某往地里倒土。俞某某下车到车后打开车厢保险栓后,上车起动液压装置开始倒土。这时自诉人见状,挣脱抱住她腿的沈某乙,扑到正在倒土的车厢后面,被倾倒下来的泥土掩埋致伤。自诉人伤后即被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治至同年5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13670.34元、护理费4400元。自诉人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俞某某在自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给自诉人8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自诉人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从自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故其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在倾倒泥土时,虽然已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在倒土时旁边有人指挥,被告人俞某某应当对自己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雇请被告人俞某某拉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做为扉主的被告人李某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做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清楚扑进正在倒土的车厢后的后果,但其却无视这一后果,对于自身的受到伤害的后果也有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俞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在举证时不能合理说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但可以根据其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合理予以认定为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打印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二、宣告被告人曾某某无罪;三、宣告被告人俞某某无罪;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670.34元、护理费44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464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5650.34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9100元、被告人俞某某赔偿8000元(已支付),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自行负担;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升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