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秀兰与吴得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杨秀兰,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得权,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兰诉被告吴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胡广体,被告吴得权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得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诉称:2011年9月底起,被告以给原告结婚的名义与原告交往一年多。在原告与被告交往相处期间,被告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走各种款项共计110000元,其中拿走原告个人定期存折取走41000元,被告将原告手中现金骗光后无音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现金1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个人现金1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张,2、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吕某甲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借陈某甲四笔钱分别为15000元、4500元、3500元、1000元,借杨某乙10200元,被告拉吕某甲沙子、石子计款11500元,被告拿原告个人存款折子在邮政储蓄银行取走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母亲的35000元由原告借给被告了,原告借吴振良5000元、校长5000元、郑敬5000元交付给被告了,被告去武汉原告给其5000元,被告父亲住院被告让原告拿5000元,原、被告第一次见面原告给被告1000元,原告在过年拿5000元给被告了,被告借原告弟弟10000元等。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4日借其个人现金10200元,且法庭出示的2013年9月23日杨某乙证言是其本人书写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储蓄存款单、取款单各一份及查询银行存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存款40000元被被告2013年3月6日取走(另有利息1202.22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四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四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内容不可信,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对存款单无异议,取款单从字面看不是吴得权本人的签字,等找被告核实后再决定是否作笔迹鉴定,查询银行存款回执上的取款人与本案被告吴得权不相符。本院认为,杨某乙书面证言和其出庭证言及吕某甲书面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陈某甲书面证言,结合手机录音,其能作为证明原告从陈某甲处四次分别借到的15000元、4500元、3500元、1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的根据。杨某甲书面证言,其与手机录音能相印证原告把其父母的35000元借给了被告的事实。手机录音,能作为证明以下内容的根据:1、与陈某甲证言能相印证原告从陈某甲处四次分别借到的15000元、4500元、3500元、1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因在录音中当原告对被告问及“我从陈某甲那你买车给你借15000元、你考驾驶证与你借4500元、你买制冷机与你借3500元、你砸伤腿借1000元,我在邮政储蓄银行存的40000元存款被你起走了,拉我老表的沙子、石子11500元我还的”时不语,当接着问到“你提出与我父母借40000元,我俩一块卖我母亲15亩地二年粮食卖35000元,我母亲又借5000元我给你啦”时,被告说“也给了”。2、录音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存款40000元(利息1202.22元)让被告起走了。因“德”与“得”同音不同字,属易混同字,且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自己一人起原告的个人存款,被告又未到庭质证,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代理人对取款单和查询银行存款回执的异议不能成立。3、原告把其父母的35000元借给了被告。4、原告将从吴振良、校长、郑敬三人分别借到的5000元、5000元、5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5、被告父亲住院原告给拿5000元。6、2012年过春节原告拿5000元交给被告了(过春节花了)。对于录音证明的被告去武汉原告与其拿5000元,因被告称其从武汉回来还了,即被告不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对录音证明的被告欠吕某甲沙子、石子款和原告弟弟100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内容不予认定。对录音证明的在其双方头一次见面时原告给被告1000元,因数额小且是在双方同居前而应属于赠于性质,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其庭审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明内容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2011年农历10月至2012年年底交往相处(同居关系)期间,原告将八次分别借到的他人的(陈某甲、吴振良、郑敬,与被告同村的校长及原告父母)现金共计74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由其支配。2012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将原告存于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存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02.22元起走。被告父亲住院时原告拿5000元。过2012年春节时原告拿5000元交给了被告(过春节花了)。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认同其花掉2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遂诉讼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现金110000元。本院认为:由原告八次借到的他人的借款74000元交付给被告由其支配,应是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是财产关系,具体的说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无利息的民间借贷),从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从原告手里接到的借款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共同购置财物和共同投资,也未有特别约定。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起走原告个人的存款本息共41202.22元,原告要求其归还该财产,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父亲住院时原告拿的5000元,属于原告自愿行为,因被告只承认此事,但其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这笔债务,所以对原告的这项主张不能支持。2012年原告在过春节时所拿的5000元,因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花掉,所以对此主张不能支持。故被告共得到原告个人财产为115202.22元。因原告认同其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自己花去20000元,被告未对原告所给付的款项去向予以说明,视为除原告自己花去20000元外的款项为被告自己支配,所以应在被告归还原告115202.22元的数额中减去20000元,即被告应归还原告个人财产95202.22元。因原告证据不足,对其请求的95202.22元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个人财产95202.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