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金良与王善大、胡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王善大,胡亚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张金良,宁波市安康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大,居民。被告:胡亚妹,农民。原告张金良为与被告王善大、胡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良的委托代理人马斌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大、胡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良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王善大、胡亚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善大、胡亚妹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善大、胡亚妹未作答辩。原告张金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王善大、胡亚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善大、胡亚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张金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还,已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善大、胡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大、胡亚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金良借款20万元,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善大、胡亚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