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姜明泉与浙江帮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泉,浙江帮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姜明泉。委托代理人:张林华、邹彦姬。被告:浙江帮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伟。委托代理人:陈燕。原告姜明泉诉被告浙江帮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泉委托代理人邹彦姬,被告浙江帮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泉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初步商议合作投标施工嘉善县大云镇东云至曹家联网公路工程事宜,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出投标资金,被告全权办理投标事项,如能中标根据具体情况再商议。后被告通知原告需要65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交给被告办事人员姚菲菲壹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汇给被告办事人员金建波壹拾伍万元,于2012年11月7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肆拾玖万元,总共65万元保证金。后由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没有投标,因此被告通知原告事情没办成,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并于2012年12月20日由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开具了肆拾玖万元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这是一张空头支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催讨,后由被告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6万元保证金,被告的负责人金建丰与原告进行了对账,明确了债务金额为44万元及由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代还,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肯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9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4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帮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10月原告是与金建丰达成一致意见,参与嘉善县招投标中心投标施工嘉善县大云镇东云至曹家联网公路工程事宜,具体事宜均是原告与金建丰在操作。由于被告是市政不是路政,不具有参与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格,故由金建丰出面在绍兴找了两家路政公司,分别是上虞市金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上述两家公司向嘉善县招投标中心报名,交纳保证金。但上述两家公司均未中标,故这两家公司将嘉善县招投标中心所退保证金退还至金建丰个人账户。因此,被告认为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金建丰的个人行为,被告只是出于朋友间的帮忙,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嘉善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及施工招标报名开箱现场纪录、嘉善县工程建设项目预中标公示表(证据来源于嘉善招标采购网)打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初步商议合作投标,施工嘉善县大云镇东云至曹家联网公路工程事宜,但被告前身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投标,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目的并没有实现,合作协议也自然解除。二、2012年10月17日收款收据原件、2012年11月7日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转账交易成功复印件、金建波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姜明泉交给被告公司姚菲菲招投标押金10000元;姜明泉通过银行转账转至金建波名下人民币15万元,时间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7日姜明泉将招投标押金49万元交至云联公司账户上;金建波将15万元转入云联公司账户的凭证及证明,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转账65万元工程保证金。三、票号为05029684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不成,由被告单位负责人金朝云退还原告保证金49万元,但这49万元的支票是空头支票,原告方并没有领到相关的款项。四、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向招标人嘉善县新城投资开发公司提供的技术标一套,其中第72、76、77、78、79页证明金建丰、金建波是云联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五、金建波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关于聘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建丰、金建波均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担任管理职务。六、证明原件三份,证明金朝云是云联市政及鸿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云联市政和鸿通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七、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与被告公司金建丰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债务44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2012年11月9日收据联打印件二份,证明上虞市金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嘉善县招投标中心各缴纳招投标保证金32万元,从而证明金建丰委托上述两家公司向嘉善县招投标中心招标事实。二、2012年2月14日金建丰出具的辞职报告原件一份、关于金建丰同志辞职免职的决定原件一份,证明金建丰于2013年2月15日正式离开其工作岗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对这三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的前称是浙江云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5月11日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根据嘉善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资质要求中被告是市政不是路政,按照该份招标公告的要求被告是不具有招投标资格的;2、针对报名表编号为7、8的两家公司即上虞市金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嘉善县大云镇东云至曹家联网公路工程招标报名的;3、中标公示表中证明金建丰帮忙联络的两家投标公司有一家是位于第二名,恰恰证明金建丰委托的两家公司是参与报名的,但未中标。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对49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姚菲菲签字的10000元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收取的;对于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现金业务并非转至被告公司账户,金建波转入被告公司的钱不能证明就是招标保证金。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支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支票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被告根本就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79页金建丰的资格证明恰恰能证明被告是市政而非路政。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关于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对于主要负责人的决定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对三份证明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三份证明是打印的,并非当事人所书写,三份证明是事先打印好后让姚菲菲、金建波签名的,该证明内容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需待当事人进一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金建丰于2013年2月14日已经辞职,且对账单未有公司盖章确认,公司根本就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与这两家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原告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这二份证据所述内容并不知情,原告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方单方行为,并没有通知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其真实性当庭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其第一组予以认证,第二组不予认证,其理由在本院认为中表述。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金建丰商议合作参与投标施工嘉善县大云镇东云至曹家联网公路工程事宜,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出投标保证金,被告全权办理投标事项。后被告总经理金建丰通知原告需要65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交给被告办事人员姚菲菲壹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汇给被告办事人员金建波壹拾伍万元,于2012年11月7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肆拾玖万元,总共65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单方面委托上虞市金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报名参加嘉善县大云镇东云至曹家联网公路工程招标,并将65万元中的64万元分别汇给上述两家公司各32万元,用于交纳工程招投标报名的保证金,后因上述两公司未中标,由嘉善县招投标中心将保证金分别退还上述两公司各32万元,上述两公司以根据被告总经理金建丰的要求将64万元汇至被告总经理金建丰个人账户。其间,被告总经理金建丰通知原告投标未成,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并于2012年12月20日由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开具了肆拾玖万元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这是一张空头支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催讨,后由被告总经理金建丰于2013年1月24日以云联市政公司的名义通过转账的方式,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6万元保证金,2013年3月12日,被告的负责人金建丰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由于拖延还款补给原告利息5万元,共欠原告金额为44万元及由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代还,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肯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招投标合作关系,双方分工,由原告出资招投标保证金,被告在收到招投标保证金后,联系有资质的路政公司,然后参与投标,在招投标失败后,应及时将招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本案中,原告分三次将保证金65万元交给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或直接汇给被告公司,再由其总经理金建丰将其中64万元从公司账户汇给参与招投标的两家路政公司。在招投标失败后,两家路政公司又根据被告总经理金建丰的要求将64万元汇至其个人账户,整个资金流转过程和事后归还原告的20万元的事实,都表明是金建丰代表被告的公司职务行为,而非金建丰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对账清单所载明的44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帮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姜明泉招投标退款及利息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