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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祝文柜、何文军与姚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柜,何文军,姚芳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祝文柜,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何文军,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姚芳玲,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祝文柜、何文军与被告姚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柜、何文军、被告姚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柜、何文军诉称,2012年11月20日,我们经人介绍从重庆到华县被告姚芳玲处来采购白菜。被告承诺在11月29日前向我们发送白菜25吨,我们向被告交付了9000元定金。但被告到期并未按约定向我们发送白菜,也未退还我们的定金,后经我们协商,被告给我们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无奈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二原告立即返还9000元定金,并按约定赔偿损失10000元;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因索要白菜定金所花费的交通费1800元、伙食费800元、误工费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芳玲辩称,我是代办收菜的,我的电话号码在全国公布。二原告说他们给我的卡上打了9000元钱,但我并未收到钱。后来二原告找到我家,在我生病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给他们打了一张欠条。虽然我并未收到二原告的9000元钱,但作为代办收菜的人,为了维护我的信誉,我同意返还二原告9000元定金并赔偿他们1000元损失,其他一切责任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二原告在重庆时遇到一名从华县运菜到重庆的货车司机。二人向司机打听贩卖蔬菜的情况,货车司机即将被告姚芳玲的电话及地址提供给了二原告,让二人与被告联系。原告二人拨打该电话号码后,接电话的并非被告本人,该人与二原告约定,于2012年11月29日前给二原告发送白菜25吨,并让二原告将定金9000元钱打入指定账户。二原告将钱打入指定账户后,在约定时间内一直未收到菜。之后二人先后几次来的华县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姚芳玲于2012年12月14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姚芳玲欠祝文柜何文军货款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果货款还没有还到位,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如车费、误工费、生活费旅馆费,还有要的一车25吨莲白没有运来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当时批发0.5元计算由姚芳玲全部承担和赔偿。欠款人姚芳玲本笔2012年12月14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另查明,二原告为向被告索要货款,先后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29日五次来的华县。其中原告何文军来华县5次,用时18天,在被告家中吃住11天。原告祝文柜来华县3次,用时8天,在被告家中吃住4天。原告二人往返华县、重庆购买火车票花费1541元。上述事实,有①原、被告陈述②被告所打欠条一张③火车票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白菜25吨,并预付定金9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二原告发送白菜,致合同无法实现,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该9000元已转化为借款,因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承担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000元货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请求,因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现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向二原告赔偿1000元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541,二原告提供了车票证实,且为实际花费,依法应予认可。对于二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合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打欠条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芳玲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内退还原告祝文柜、何文军白菜预定金9000元,并赔偿原告祝文柜、何文军损失1000元、交通费1541元,共计11541元。驳回原告祝文柜、何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姚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珍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