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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936号原告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院西北角众晶鑫酒店302室。法定代表人曹伦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品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双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院干休所内。负责人毛新,所长。委托代理人樊红华,男。委托代理人杨慧敏,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浩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六干休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浩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刁品纯与被告第六干休所之委托代理人樊红华、杨慧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浩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京浩达公司与第六干休所之间就第六干休所综合服务楼生活服务中心由京浩达公司承包经营,提供老干部及工作人员就餐服务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第六干休所将面积约1150平方米的生活服务中心交由京浩达公司保障,但需要京浩达公司进行装修、配备餐具、餐台和桌椅物品。承包期从同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承包经营的对价是从营业收入中每年提供的240万元的就餐卡和每年20万元的房屋折旧费。京浩达公司依法独立经营,税费自担。第六干休所同意京浩达公司对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与增扩固定设施,京浩达公司保证装修后的使用安全。协议签订后,京浩达公司即聘用第六干休所推荐的施工队伍,对该服务楼扩建并装修,同时为了保障老干部240万元免费就餐和支付20万元折旧费,增加了2间会议室和15个房间以争取经营收入,京浩达公司共投入约830万元,到8月底已具备营业和供餐条件。可是,2013年9月4日,第六干休所来函称从即日起终止协议的履行。理由极为牵强。京浩达公司认为: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二、本案京浩达公司尚在正式经营前就发生第六干休所单方解除的事件,所以本案也不存在约定的解除情形。三、京浩达公司本来就在9月10日左右正式在新址供应老干部餐,同时也以增扩的服务设施调剂经营获取收入,即使新址因第六干休所封锁不能使用,京浩达公司在协议签订的同时一直至今,都在免费供应老干部餐饮,并且得到满意评价。第六干休所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京浩达公司利益,应按照不低于每年260万元的对价为基础,加上百分之十的合理利润赔偿,暂按三个月计,应不少于80万元的损失。京浩达公司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另要求第六干休所赔偿京浩达公司营业损失80万元。被告第六干休所辩称:第六干休所承认承包合同有效,但双方签定协议后,京浩达公司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履行。第六干休所将生活服务中心交付之时已经将功能区域按照设计图纸用砖块垒砌完毕,并进行墙面抹灰,签定协议也是为了进行生活服务保障,要求京浩达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进行装修。后第六干休所发现京浩达公司装修后的生活服务中心没有后厨操作间,对原有设计进行变更,并且在京浩达公司所经营的其他酒店与生活服务中心之间修建地道,利用该酒店后厨对生活服务中心进行供餐保障,将生活服务中心一半的区域装修成了会议室和客房,用于对外经营创收。京浩达公司的这种做法严重背离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生活服务中心所在地位于军事管理区内,京浩达公司擅自挖建地下通道的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军事管理区的安全构成威胁,因此第六干休所所在单位的上级保卫部门下令暂停生活服务中心的使用,并责令限期对地下通道进行封堵。第六干休所认为地下通道被封堵后,生活服务中心只有用餐区没有后厨操作间,无法实现保障功能,京浩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第六干休所不同意京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第六干休所(甲方)与京浩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综合服务楼生活服务中心交由乙方经营保障,面积约1150平方米由乙方进行装修配备餐台、餐具和桌椅物品等,承包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房屋折旧费20万元,曹伦浩自愿每年提供给老干部240万元就餐卡,甲方保障乙方用水、电、暖、气,乙方按照规定的价格计量计价,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生活服务中心进行经营保障,从事餐饮服务业等生活保障,并依法独立经营,税费自担,服从干休所营院管理,甲方同意乙方对所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与增扩固定设施,乙方预计投入300万元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与增扩固定设施,该款项按10%年折旧率进行分摊,承包期5年后或解除协议时未使用的年限甲方负责由承接方支付乙方,战士就餐由干休所每月按照战士伙食费标准统一购买饭卡发给战士在食堂用餐,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协议:1、擅自将房屋转租;2、利用食堂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和军队形象的;3、经营不善、品种单调,饭菜质量、食堂卫生、服务态度差,就餐人员满意率低于80%。协议签订后,京浩达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在第六干休所生活服务中心与该公司经营的众晶鑫酒店之间掘建一条地下通道。2013年9月4日,第六干休所向京浩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载明:根据目前军队房地产租赁全面整顿形式,考虑到贵公司法人曹伦浩已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为继续做好老干部的生活服务保障,从即日起终止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第六干休所与京浩达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确认对现已装修的东侧1个大会议室、2个客房和北侧宿舍由第六干休所改造为食堂操作间,面积约为338平方米,除双方确认改造的部分外,其他部位的使用(含就餐区)需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政治部保卫处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院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机关办公所在地,是总参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的军事管理区,营区内相关建筑属于军事设施,第六干休所位于复兴路26号院内,生活服务中心属于军事设施,京浩达公司掘建地下通道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和安全构成威胁,为此研究决定暂停生活服务中心的使用,责令其限期封堵地下通道。庭审中,第六干休所表示已将地下通道砖砌封堵。以上事实,有京浩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2013年9月4日的函,第六干休所提供的照片、备忘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浩达公司与第六干休所签订的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京浩达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第六干休所亦不持异议,本院对京浩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第(三)项,该法所定义的军事设施,包含部队营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政治部保卫处向本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协议涉及的生活服务中心建筑位于军事管理区内,属于军队营房营区范围,应作为军事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京浩达公司虽辩解其装修全部内容经过第六干休所同意,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京浩达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掘建地下通道连通作为军事管理区的部队营区内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对于军事设施的保护规定,亦违反了协议中要求京浩达公司服从第六干休所营院管理的约定,京浩达公司的上述行为确属违法、违约行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政治部保卫处作为专职保卫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暂停生活服务中心的使用并无不当。因此京浩达公司未能依约开展经营不能归责于第六干休所的违约行为,京浩达公司要求第六干休所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明确客观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诉争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第六干休所内老干部、战士的日常用餐。京浩达公司虽有擅自掘建地下通道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提前解除情形,该通道并未影响生活服务中心其他设施设备的使用,且目前第六干休所已将地下通道砖砌封堵,因此该行为亦不足以导致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第六干休所关于京浩达公司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京浩达公司与第六干休所达成的备忘录约定,双方均同意对生活服务中心进行改造增加后厨,改造面积约占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改造费用由第六干休所承担,原协议中关于京浩达公司独自出资装修的约定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双方在备忘录中亦确认其他部位的使用(含就餐区)需双方协商解决。因此,在原有合同条件已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对生活服务中心如何继续经营仍需京浩达公司与第六干休所另行协商解决。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京浩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属于其主张非金钱给付债权,而第六干休所作为军队部门需受上级主管机关的管理及军事纪律约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政治部保卫处尚未同意第六干休所重新对生活服务中心投入使用的情况下,第六干休所依据协议应承担的相应的非金钱给付债务在法律及事实上亦尚不能实际履行,本院不宜对此强行作出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京浩达公司要求第六干休所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京浩达公司就此仍可主张其他合同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北京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于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原告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