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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卞群安与杨文胜、余晓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05号原告:卞群安,男,1956年10月18日生,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徐虎,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胜,男,1963年11月21日生,住长丰县。被告:余晓天,男,1963年9月15日生,住合肥市。原告卞群安诉被告杨文胜、余晓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群安的委托代理人徐虎、被告杨文胜、被告余晓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群安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文胜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059000元(分别是2011年12月9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1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20日借款164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195000元);其中,2011年12月9日借款由被告余晓天担保。2013年5月后,原告因家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两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还款,故诉讼要求1、被告杨文胜归还借款1059000元,被告余晓天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卞群安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五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文胜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过三次钱,一共70万元。2011年12月9日借30万元是6分利,2012年1月20日借款30万元是5分利,2012年1月3日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给卞群安。后面两笔借款都是利息款重新打的条子。被告杨文胜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我已经还过原告12万元。被告余晓天提供辩称,钱是杨文胜借的,利息是卞群安得去了。我只是担保了第一笔借款30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文胜对原告卞群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五张借条都是我打的。被告余晓天对原告卞群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次借款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确实是我担保的。原告卞群安对被告杨文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2万元的汇款凭证,是杨文胜给卞群安的利息钱。对10万元的汇款凭证,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这两份凭证不能证明与我方这五张借条有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卞群安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文胜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万元的汇款凭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利息,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再向被告主张利息,该款不能抵消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10万的汇款凭据其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该时间段是在原告与被告先后五次借款的中间阶段,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借款,被告在归还过10万后,双方再次发生借款,因此被告杨文胜完全有时间和条件与原告卞群安进行结算,该证据是孤证,且被告杨文胜并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本案中原告所借给被告的1059000元,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文胜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059000元(分别是2011年12月9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1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20日借款164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195000元);其中,2011年12月9日借款由被告余晓天担保。以上借款被告杨文胜均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卞群安诉请被告杨文胜归还借款本金1059000元,提供了被告杨文胜书写的借条,可以证实,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故被告杨文胜对所欠的借款本金应当偿还原告卞群安;被告余晓天作为其中30万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30万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文胜主张已经归还过12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的诉请相关联,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卞群安借款1059000元;二、被告余晓天对被告杨文胜所欠上述借款中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335元,减半收取7168元,由被告杨文胜承担5138元,被告杨文胜、余晓天提供承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