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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有功,系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琼、人民陪审员陈德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2013年9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G16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秋,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I993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叫陈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结婚,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O月26日在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原告起诉离婚期间,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将原告脸部打伤、头发抓掉,并多次威逼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12年10月底,原告被逼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除平时家庭开销、孩子上学外,有4万元存款,原告自愿将属于自己的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交给儿子陈某甲管理或使用。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实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部分归儿子陈某甲管理或使用。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2013年4月10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9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已经分居。被告陈某某经本院2013年9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G16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鉴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秋,经他人介绍认识,原、被告相识一个半月后后便结婚。双方于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I993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叫陈某甲,现就读于大学一年级。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吵闹。原告王某某曾经在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因王某某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属于原告的财产归孩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坦诚相见,共同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相信双方可以和好如初。现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胡 琼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子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