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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不动产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诗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不动产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诗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26号原告深圳市不动产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肖兴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坡,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芳霞,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诗然,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国际花园首层。负责人翁开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长禄,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坡、傅芳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与案外人肖立强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强路交汇处御庭园逸华庭13A-C房产转让给案外人肖立强,该房产原在招商银行南山支行按揭,为赎楼,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肖立强订立《融资安排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05万元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期限为15天,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未偿还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被告出具《公证书》委托原告及其员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订立《委托贷款合同》,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105万元,贷款发放后,原告根据约定将贷款用于赎楼。但贷款于2013年4月25日到期后,被告尚欠105万元未按时偿还,被告要求贷款期限延长为30日(即贷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9日),并依贷款期限为30日的标准向原告补交手续费。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按日5‰自2013年5月10日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为人民币94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安排合同;2、委托书;3、委托贷款合同;4、中国银行收款凭证;5、中国健身银行客户专用回单;6、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7、客户还款清单;8、个人信贷业务违约金收取审批及通知书;9、深圳市不动产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10、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委托代理合同;12、律师费发票;13、中国建设银行网络电子回单。经审查,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与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并约定律师费为50000元。次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融资安排合同》的约定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但在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为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书),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融资安排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诗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不动产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诗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不动产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不动产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则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额与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9140元,原告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敏夫谢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