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祝锡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锡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211号原告祝锡琴。委托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樊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红,该公司职工。原告祝锡琴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锡琴诉称,2013年7月25日5时10分杨魁驾驶原告所有的“解放牌”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3线(忻黑线)行驶至114KM+19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车上所拉货物受损及撞坏树苗和护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晋K×××××号挂车支付修理费21150元,更换轮胎支付880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支付货物(煤)损失款4210元,支付树苗、护栏赔偿款1500元共计40160元,因晋K×××××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全部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40160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453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晋K×××××号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查明,原告祝锡琴所有的晋K×××××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商业险一份,承运货物险一份,其中商业车损险限额7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承运货物险限额20000元,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13年7月25日5时10分原告雇佣杨魁驾驶其所有的“解放牌”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拉煤,沿省道313线(忻黑线)行驶至114KM+19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所拉货物损失、撞坏护栏、树苗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车损鉴定为29955元,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原告晋K×××××号挂车车损为1793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7935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4500元、装煤费2000元、支付所拉煤的损失款4210元、支付树苗损失款和护栏损失款150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32345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晋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保险,该车损已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承运货物赔偿收据、支付赔偿树苗、护栏损失收据,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车损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针对晋K×××××号挂车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承运货物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所投保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经本院审查为323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树苗和护栏的损失应在原告所有的主、挂车分别投保的中保祁县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祁县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祝锡琴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23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0元;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635元;在商业承运货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21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祝锡琴承担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学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