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7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清兵、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奕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赠、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兵、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4日收养一女,取名张雨晴。养女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就读于东岭中心小学。婚后,双方因性格、观念及生活习惯差异大,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嗜赌成性,且经常与不务正业的人为伍,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0月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养女张雨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就已经同居生活,经过一年多的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共同建置房产、抚养子女,夫妻感情深厚。上次离婚诉讼后,原告表示因一时糊涂而起诉离婚,现两人仍共同生活,感情很好。被告无法承受家庭破裂的打击,女儿张雨晴也面临升学压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于2001年9月4日收养一女,取名张雨晴。养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就读于东岭中心小学。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被告有回原告家生活,希望与原告恢复和好。审理中,被告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且情绪偏激,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劝合未果。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审限相应延长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收养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疏远,且原告曾起诉过离婚,但考虑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有争取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和实际行动,可以再给双方一定时间缓解矛盾。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和睦稳定有利于养女健康成长,彼此之间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奕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