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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余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张蔚,余宏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杨玉珍。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蔚。被告余宏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580001842。负责人蔡鸥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原告杨玉珍与被告张蔚、余宏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张蔚、余宏涛,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珍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蔚驾驶川AKW2**从马超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在公园路红绿灯处,被告张蔚驾车起步未及时避让该路口北侧先进入路口的钟宗涛驾驶两轮电瓶车(搭乘原告杨玉珍),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瓶车受损,原告杨玉珍受伤住院。2013年6月9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蔚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9月20日,原告杨玉珍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处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张蔚、余宏涛赔偿原告杨玉珍各项损失52974元;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蔚、余宏涛、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杨玉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内;3.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杨玉珍因伤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再医费6000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玉珍因伤致2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450元;5.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239.92元(其中原告杨玉珍垫付15239.92元,被告张蔚垫付1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蔚、余宏涛、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玉珍系72周岁老年人,系糖尿病人,内固定不能取出,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解决。被告张蔚、余宏涛、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蔚驾驶川AKW2**从马超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公园路红绿灯处,被告张蔚驾车起步未及时避让该路口北侧先进入路口的钟宗涛驾驶的两轮电瓶车(搭乘原告杨玉珍),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瓶车受损,原告杨玉珍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239.92元(其中原告杨玉珍垫付15239.92元,被告张蔚垫付1700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加强护理,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元。”2013年6月9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20日,原告杨玉珍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余宏涛,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经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杨玉珍因伤住院21天的事实无异议,并确定原告杨玉珍受伤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239.92元(其中原告杨玉珍垫付15239.92元,被告张蔚垫付17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护理费276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杨玉珍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三被告均予以认同,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后续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论述如下:原告杨玉珍提供的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单载明:“……其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杨玉珍系72周岁老年人,系糖尿病人,内固定不能取出,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杨玉珍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玉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239.92元(其中原告杨玉珍垫付15239.92元,被告张蔚垫付17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4835.99元)、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护理费276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6000元,以上合计6436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830.16元(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33830.16元。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243.93元(64360.08元-33830.16元-鉴定费1450元-自费药4835.99元)。被告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58074.09元(33830.16元+24243.9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蔚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免赔的自费药、鉴定费由被告张蔚承担,即6285.99元(自费药4835.99元+鉴定1450元)。鉴于被告张蔚先行支付医药费17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张蔚10714.01元(17000元-6285.99元);给付原告杨玉珍47360.08元(58074.09元-1071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珍47360.0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蔚10714.01元;三、驳回原告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杨玉珍负担60元,被告张蔚负担502元(此款由原告杨玉珍预交,被告张蔚一并支付原告杨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