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鹤翔与张千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翔,张千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85号原告王鹤翔,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张千荣,男,1986年9月4日出生。原告王鹤翔与被告张千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曹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千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负责制作、安装原告住房阳台断桥铝窗,被告承诺厂家制作,保证质量。双方商定后被告即到原告家中测量尺寸并收取定金1000元。5月14日被告带人上门安装了铝窗,原告付清余款6200元。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铝窗与阳台接触部分多处漏水,经检查系由于被告制作铝窗尺寸过小,致使铝窗不在阳台墙体中心线上,阳台内外多处宽窄不一,最大部分误差竟达十公分,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找被告解决,漏水问题基本解决,但其它问题被告不同意修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减少价款1200元作为赔偿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有原告提交被告现场定作测量铝窗草图、定作安装后现场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制作安装的铝窗安装后存在瑕疵,虽原告认可不影响铝窗的使用,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减少价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减免的数额。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千荣返还王鹤翔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千荣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