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池某,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以言语伤害原告及婚生子。原告曾于2013年元月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其子抚养费。原告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的户籍资料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4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情况;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腊枚、魏群爱、陈祖新的调查笔录原件3份,用以证明由于双方婚前、婚后夫妻感情情况。被告袁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是国家机关出示的有关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的相关文件,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己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元月起诉到石门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3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带养,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相互争执后产生裂痕,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元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为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已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告带养小孩,因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其婚生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抚养费,其子的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独自负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尊重原告的愿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池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池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辉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