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沈谨玉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系唐山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公司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设备、配件加工和修理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6月给予在北京生病住院的时任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的任某某(另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1年12月17日主动到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京祥的证言、相关书证(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任京祥的任职证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公司登记变更信息、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查科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有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