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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何小宝,居民。原告李风英,居民。原告何红梅,居民。原告何红君,居民。原告何红弟,居民。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弟及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琴,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因近亲属何平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513565元(其中原告李风英的医疗费114.02元,死亡赔偿金534186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36.25元(其中原告何小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元,原告李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711.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合计681329.77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114.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1451元,合计5135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者张志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偏高,我公司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李风英(系死者何平之妻)作为被扶养人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我公司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及维修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40分左右,案外人张志刚驾驶苏JLP4**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S234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行至55KM+980M处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受害人何平驾驶的建湖(电动)B04663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相撞,致何平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刚、何平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甲方)与张志刚、余国春、徐晶(乙方)达成和解协议,载明:“2013年9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何平死亡,死者何平的近亲属(甲方)与乙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张志刚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乙方余国春、徐晶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13000元,已当场履行,记录在案。三、甲方的其余损失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甲方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实现权利,与乙方无关,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甲方自行承担。如需乙方协助,乙方将积极予以配合。五、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乙方在履行上述补偿款后,甲、乙双方无瓜葛。”此后,张志刚已向原告付清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何平出生于1950年12月13日,系原告何小宝之子,系原告李风英之夫,系原告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之父。受害人何平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湖县旭胜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案外人张志刚驾驶的苏JLP4**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徐晶)已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徐晶所有的JLP405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查封。五原告因已与徐晶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徐晶所有的JLP4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申请,本院于次日裁定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身份证及户口本、建湖县建阳镇瓦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和解协议、受害人何平的用人单位建湖县旭胜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案外人张志刚的驾驶证和案外人徐晶的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的近亲属何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000元、交通费1500元;对五原告主张的原告李风英作为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原告李风英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原告何小宝作为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500元,庭审质证,本院认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何平虽是农村户籍,但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湖县旭胜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因近亲属何平在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5530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590004.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478504.5元,应由张志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311027.93元。鉴于张志刚驾驶JLP405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可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向五原告直接理赔300000元。张志刚与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就张志刚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因近亲属何平死亡造成的损失4115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为1115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部分为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何红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504元,由原告何小宝、李风英、何红梅、何红君负担202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海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