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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岚县东村人。2013年7月14日被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慧平、王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于2013年7月14日中午,在东村自己家中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后温某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土制海洛因2.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吕梁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土制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对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处理。被告人温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