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玉泉区观音庙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冰毒一小包,约0.3克。2013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玉泉区南茶坊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485克。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缴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1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8485克,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0.51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