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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龙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长庆诉李振安、赵作建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庆,李振安,赵作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李长庆,男,1938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偃师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振安,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赵作建,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长庆诉被告李振安、赵作建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振安、被告赵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起二层小楼,该楼一直由孩子居住。直到2013年6月份,原告得知李振安背着原告擅自以原告的名义把住宅卖给了赵作建,行为显然不合适,也是违法的,对此事原告非常气愤。2006年3月13日李振安与赵作建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一、请求依法确认2006年3月13日李振安与赵作建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无效。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安辩称:我和被告赵作建签了协议,把房子卖给了他,手续都给他了。被告赵作建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委托其长子李振安卖房,原告对其长子李振安卖房行为是同意和授权的。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根本不符合事实。1、协商卖房时,李长庆的多名亲属在场,李长庆对卖房一事是同意的,2006年李长庆委托其长子李振安将其位于龙门煤矿龙安小区的住宅卖给赵作建。当时在场的有李长庆的长子李振安,李长庆的儿媳李青芹,李长庆的女婿郭孟全。当时李长庆要9万元,赵作建只出8.5万元,后经介绍人调合,赵作建又加了1000元,后来李长庆的女婿说再加500元,最后双方以8.65万元的房屋转让价格达成住宅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李长庆是同意的。2、《住宅转让协议》签订后,李长庆与赵作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李长庆是授权李振安卖房的。2006年3月13日,李长庆与赵作建达成了《住宅转让协议》。李振安代李长庆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有指印。该协议签订后,赵作建按照该协议第5条的规定将8.65万元的转让费交给了李长庆的代理人李振安。李长庆按照该协议第4条的规定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费收据及房屋钥匙交给了赵作建。李长庆与赵作建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住宅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3、《住宅转让协议》签订后。赵作建一家在此居住了8年。李长庆与赵作建同在龙门中街居住。李长庆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李振安具有代理权,《住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李长庆应当知道其房屋已经卖给了赵作建,李长庆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安同被告赵作建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了《住宅转让协议》,甲方:李长庆、李振安代。乙方赵作建。介绍人(证明人):潘光成、牛忠孝。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介绍人(证明人)说合,并多次认真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自己的位于龙门煤矿龙安小区的住宅一所转让,乙方同意购买此所住宅。二、此所住宅现有的两层楼房建于2002年,楼房建筑面积为183平方米。三、此所住宅的转让价为8.65万元。(捌万陆仟伍佰元整)。四、甲方在过户此住房时,将已有的有关房屋所有手续交给乙方。五、乙方在过户此住房时,将此住宅的8.65万元的转让费一次性交给甲方。六、甲方在过户以前,应保证此住宅现有设施的完整性,处理完东西邻里之间的界定。七、在过户以前,此住宅存在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过户以后,此住宅所发生的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解决。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以上条款双方要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要赔偿对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李长庆、李振安代。乙方:赵作建。介绍人(证明人)潘光成、牛忠孝。2006、3、13。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赵作建于2006年3月14日将购房款付给被告李振安,被告李振安给被告赵作建出具收到条:“今收到赵作建住宅转让款:现金:捌万陆仟伍佰元整。李振安,2006、3、14号。”同时,被告李振安将该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加盖有洛阳市龙门煤矿多种经营开发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洛阳市龙门煤矿收据二份,全部交给被告赵作建。收据显示:“2001年5月15日今收到李长庆1000元整,系保证金;2001年5月15日收到李长庆4000元。豫河西38号。”并将其所卖房屋交付给被告赵作建。从2006年3月至今,由被告赵作建清付该房屋的水、电费,被告赵作建进行了部分改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洛阳市龙门煤矿占用的国有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洛国用(91)字第52-145号。土地使用者:洛阳市龙门煤矿。地址:市郊龙门镇。图号:自测图。用途:工交。东:墙外龙门村耕地。西:墙外龙门村耕地。南:墙外龙门村耕地。北:墙外龙门村耕地。用地面积:48279.06平方米。”洛阳市龙门煤矿并办理建筑许可证:“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建规字第2000421号。你单位所申请建筑经我审核合格准予建筑。建筑单位:龙门镇龙门煤矿河西住宅七十二户。名称:住宅。地点:龙门镇。投资:300万。层数:壹至肆层。结构:砖砼。幢(间)数:七十二户。建筑面积:12829.63㎡。公元2000年11月18日发。洛阳市郊区建筑管理委员会。”被告李振安将房屋卖给被告赵作建时,原告在龙门大街老家居住至今,距该房屋有800米左右。现原告以2012年3月才知道其子被告李振安背着自己将其房屋卖掉,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安将其父亲原告李长庆的房屋卖给被告赵作建,虽没有其父亲出具的委托书,但作为一直在该房居住的被告李振安,直接代原告签字,同被告赵作建签订《住宅转让协议》,并邀请两位介绍人(证明人)予以证明,而被告赵作建作为善意购房者,将全部房价款已向被告李振安清付,被告李振安也同时将其所卖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盖有洛阳市龙门煤矿多种经营开发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洛阳市龙门煤矿收据二份交给被告赵作建,并将所卖房屋交付被告赵作建,使被告赵作建从购该房屋起居住该房至今,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所签《住宅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诉称被告李振安代其与被告赵作建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无效,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赵作建购房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近八年,且对房屋进行过改建;原告在距该房屋800米左右的地方居住,现对自己家房屋的变更、变化声称不知晓,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63元,由原告李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