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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定草诉被告罗正芳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定草,罗正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韦定草,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被告罗正芳,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钟艳。原告韦定草诉被告罗正芳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定草,被告罗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定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屯的村民关系,两家住房平排相邻。原、被告住房前原有一条平整的水泥路,该路面宽3米,长20米,是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但在2012年8月,被告建新房(即拆旧建新)时把旧房基抬高,把路面也填高0.5米,形成一个50公分高的陡坡,使得原告驾车进出时既危险又不安全,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相邻通行权。事发后,原告向本村村委及本县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并要求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仍然没有拆除其填高的路面。原告填高的路面高0.5米,宽3米,长20米,使原平整的路面变成陡坡,影响到原告的通行。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房前填高的高0.5米,宽3米,长20米的路面,恢复道路原状。原告韦定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6月8日柳江县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实被告填高路面的事实;三、现场草图1张,拟证实被告填高路面的情况;四、村委会绘制的山田村平面图1份,拟证实本村道路与村路的情况,村道路应当与村路相平。被告罗正芳辩称,被告修路是为子孙后代谋福利,并且征得到全村人的支持,只有原告不支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正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2013年11月22日柳江县三都镇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本案争议道路的原状及现状,并且证实被告铺设道路没有影响原告通行权;二、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实被告家门前原是只有0.8米宽的田基路,且该路不是原告与被告两家出入外界的唯一通道。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1月26日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察测量,并绘制现场草图一份,证实本案争议道路即被告家门口前通道长16米,宽3.97米,坡高0.6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修路是为造福村民,且并未妨碍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被告家门前的路原来已有3米宽并非0.8米宽。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绘制的草图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定草与被告罗正芳均系柳江县三都镇觉山村山田屯村民,两家毗邻而居,房屋均为东西朝向,原告家居北面,被告家居南面。在原、被告家门前有一条南北走向通道,该路朝北经过原告及村民罗啓广家住房后与村路相连,南面经过被告家住房后连接机耕路(路宽约0.8米)至约20米处接入二级公路。原告于2008年12月拆掉旧房建造新房屋。被告于2012年8月拆掉旧房建造新房屋,但由于相距被告家约20米远处的二级公路路基填高,为防止房屋在雨天遭受洪水浸泡,被告在建房时经过村委同意将房屋地基填高,并将其家门前16米长的通道填高60公分,扩宽至3.97米,致使该路在邻接原告家门口前的路面形成了斜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填高其家门前的路面给其住房造成安全隐患而要求被告挖掉高出村路的路面,被告予以拒绝。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本县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遂酿成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在与原告家门前形成斜坡的路面修建减速带,并表示同意原告从其家门前通行。另查明,与被告家相邻的南面是空地,原有一条长约20米、宽0.8米的机耕路通向二级公路,该路并非原、被告两家出入外界的唯一通道。被告在建好新房后,为方便出行,在经过村委的同意后准备扩宽修建该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因公路路基垫高而加高其房屋地基,为方便出行而填高房屋前的路面符合实际情况需要,且被告填高路面亦取得了村委会的同意。原告主张其相邻通行权因被告填高其家门前的道路受到妨碍,并未提交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被告若将其家门前填高的路面挖掉至与村路相持平,亦给被告的出行带来不便,不符合相邻关系中方便生活的处理原则,另,被告对于原告从其家门前的道路通行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前填高的路面,恢复与原村路相平的请求并不合理,并且经过被告家门前的通道也并非原告出入外界的唯一通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路面恢复原状的主张,其所陈述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出于安全的考虑,被告在修建其家门前的路面时,应在斜坡处修建减速带,使相邻各方能够安全的出入通行,方便日常的生产、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定草要求被告罗正芳拆除其房屋前填高的高0.5米,宽3米,长20米的路面,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定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俊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福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