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斌诉丁纪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斌,丁纪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范亚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纪发,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周斌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斌的委托代理人范亚楠,被上诉人丁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拉煤,月平均工资6750元,每天225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驾驶被告车辆行驶至北京朝阳区京沪高速公路出京方向15.6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解决此事故,多次往返于杨村至北京朝阳区交警支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故产生误工。为此,原告提供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传票4张,涉及天数为3天,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日、10月11日和11月18日;提供出租车票据4张,涉及天数为3天,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2日、11月23日,2011年8月11日;另提供公交车票据9张;除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在北京朝阳交通队处理事故的回执共计12张,涉及天数为7天,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17日、11月1日、11月7日和11月11日;另调取询问笔录3份,涉及天数4天,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28日、10月15日、11月8日和11月14日;综上,有证据证实的原告误工天数为26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真实反应误工情况,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追索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劳动报酬,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从被告处受领了2010年9月28日之前的工资。后原告虽称曾四次为被告开车拉煤,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2010年9月28日后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原告曾因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及为被告垫付车辆超载罚款起诉被告,后经(2012)武民一初字第5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全部垫付款及处理事故过程中的交通费共计2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丁纪发正在完成拉煤任务的途中,系执行职务行为。2010年9月28日以后,原告虽称未收到过被告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为被告驾驶过车辆,且原告受领工资到2010年9月28日,故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在2010年9月28日已经实际解除。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6日,原告为解决此交通事故往返于杨村至北京朝阳交通支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处,其中有据可查的误工天数为26天,被告应参照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标准,即每日225元,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纪发为解决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5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双方当事人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0年9月28日实际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务关系解除后,为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6日,往返于杨村至北京朝阳交通支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处,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误工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