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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学明与四川省向日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学明,四川省向日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明,男,汉族,1950年3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向日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765号天府软件园区**幢*层。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学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向日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学明申请再审称:(一)王学明在一审中认可了向日葵公司提供的一份退还6.5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但阐明该6.5万元已包含在退款清单中载明的65万元退款中。由于向日葵公司仅仅提供了退还6.5万元的《收条》,无法证明其已归还71.5万元的主张,因此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而二审法院将王学明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误读为认可6.5万元退款不包含在退款清单载明的65万元退款中,造成了对退款数额的错误认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向日葵公司已退还王学明71.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根据退款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原则以及二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经计算向日葵公司实际尚欠王学明本金183187.74未退还。综上,王学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王学明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清单》,该《清单》载明:杨阳于2010年8月14日退还50000元;2010年9月8日退还45000元;2010年9月10日退还55000元;2010年12月1日退还100000元;2011年1月24日退还80000元;2011年5月24日退还30000元;2011年6月12日退还10000元;2011年6月23日退还50000元;2011年8月25日退还50000元;2011年9月7日退还30000元;2011年10月14日退还30000元;2011年11月14日退还50000元;2012年1月18日退还30000元;2012年4月25日退还15000元;2012年5月10日退还25000元,以上共计650000元。向日葵公司对王学明制作的退款《清单》虽不予认可,但因向日葵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交其向王学明退款的明细,故原一、二审法院对该《清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是,向日葵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王学明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杨阳交来的现金65000元”,王学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65000元已计算在其制作的退款《清单》载明的650000元退款中。由于王学明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清单》中,并无“王学明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的现金65000元(王学明的《清单》中无一笔款项为65000元)”的款项,在王学明认可该《收条》真实性,而其自制《清单》中无收到此款的记载,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向日葵公司已实际向王学明退款共计71.5万元。王学明申请再审认为原二审法院认定退款数额71.5万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学明在原二审诉讼中主张“向日葵公司已经退还的65万元,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原则计算,故向日葵公司尚欠其投资款本金407933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退款抵充本金或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原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经确定“对向日葵公司已经退还的款项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原则计算”。原二审法院按照每笔款项退还的时间及金额,根据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计算原则,计算截止2012年5月10日向日葵公司最后一次向王学明还款时,已发生的利息全部抵充完毕,向日葵公司尚欠王学明本金92178.23元,原审法院并制作计算方式的《附表(2)》,王学明在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原二审法院计算不当的证据,也未陈述���二审法院计算不当的充分理由。因此,王学明申请再审认为“经其自己计算向日葵公司实际尚欠其本金183187.74未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学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审 判 员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