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肖素兰与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兰,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肖素兰,女,1940年5月12日,汉族,系南京九旭食品经营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耿华、费小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96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艳。原告肖素兰诉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素兰的委托代理人耿华、费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素兰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以南京九旭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九旭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九旭经营部预付被告110,000元的销售折扣奖励,合同期内被告应完成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销量不低于500,000元。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110,000元洋河销售折让奖励,被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在合同期内仅完成26,800元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销量,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相应的销售折扣奖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销售���扣奖励104,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怡桂园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素兰系九旭经营部个体业主。2012年5月18日,原告肖素兰经营的九旭经营部(甲方)与被告怡桂园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双沟系列产品(详见附件一),甲方鉴于乙方目前的经营状况同意预付乙方110,000元的销售折扣奖励,合同期内乙方应完成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销量不低于500,000元,乙方须将以获取的销售折扣奖励明示入账,并承诺将已获取的销售折扣奖励用于终端消费者。同时根据乙方的实际进货,对于甲方供应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在每月结账时给与乙方10%的销售折扣,双沟系列产品每月结账时给与乙方32%的销售折扣(以上产品以双方实际结算后凭证统计核算),除此甲方不再承担乙方提出的任何其它费用。乙方因装修等原因出现停业、歇业、变更法人等情况,促销期未到,应退回相应时间预付销售返利或者顺延促销时间。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即在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1日至上月31的所有货款。如因乙方违约、违规或付货款不及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后附附件一,内容为甲方供给乙方产品的价目表。2012年5月18日,九旭经营部向怡桂园公司预付110,000元的销售折扣费用,被告怡桂园公司向九旭经营部出具了相关收据。2012年5月31日,九旭经营部向被告怡桂园公司供应洋河梦之蓝M312瓶,每瓶单价为608元*0.9,洋河天之蓝6瓶,每瓶单价为355元*0.9,合计货款为8483.4元。2012年6月15日,九旭经营部向被告怡桂园公司供应洋河天之蓝30瓶,每瓶单价为355元*0.9,洋河梦之蓝8瓶,每瓶单价608元*0.9,合计货款为13962.6元。2012年6月21日,九旭经营部另向被告供应洋河海之蓝12瓶,每瓶单价为155元,合计货款为1860元。2012年6月后,因被告怡桂园公司未继续向原告要求供货,故原告未向被告再供应酒水。上述事实有营销协议、送货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在原告供应26,800元洋河系列酒水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要求供货。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完成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销量不低于500,000元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预付的销售折扣中110,000元未用于终端消费者的部分,即104,104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完成销售任务部分的折扣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素兰销售折扣款104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11元,由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