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沈锦文与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锦文,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沈锦文,无业。委托代理人严万美,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前进东路2号(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事处蔬菜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正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锦文与被告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于2013年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万美、被告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锦文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的招工信息,应聘为其员工,主要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800元,低于淮安市2012年度最低工资1100元的标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周六加班工资被告分文未发。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因工资、加班费等事项发生争议,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浦劳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收费问题被小区业主殴打,有清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6573.7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8.3元。4、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5、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100元。被告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已在仲裁委查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因工资、加班费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0日,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1张、工作牌1份、清安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仲裁裁决书1份、证人李某、任某、朱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蔬菜村运河家苑治安服务管理志愿者补贴发放表4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限期被告提供单位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明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另查,2012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单位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实质要件。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是用人单位是否用工,即用人单位是否使用劳动者通过体力或者智力带来的劳动或服务是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实质。本案中,原告身着编号为320085保安服的照片、原告提供的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NO:005的工作牌与三位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在运河家苑从事物业管理的事实;清安派出所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2013年3月26日,运河佳苑小区内物管人员沈锦文因收取停车费与业主戴海燕发生纠纷”的内容,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在运河家苑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盖有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收取运河家苑小区业主陈树芳物管费的收据,证实了被告系运河家苑小区的实际管理者。被告对以上事实持不同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的4份蔬菜村运河家苑治安服务管理志愿者补贴发放表,证明原告系志愿者。蔬菜村委会作为被告的主要出资人及最大股东,在补贴发放表上盖章以证明原告系志愿者,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为孤证,又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从另一方面证实因原告付出了劳动或服务,被告才支付了报酬。结合庭审及调解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查各证据之间的关系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6573.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以供核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特点、工资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58.3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因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对该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1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其经济补偿应按1年半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倍工资11590元(930*3+1100*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1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的4份蔬菜村运河家苑治安服务管理志愿者补贴发放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超过1100元。因该补贴表虽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工作人员的补贴发放明细,但签名领取补贴的只有黄玉喜一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补贴发放表中载明的补贴全额发放到原告手中。对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为800元,被告虽然持不同意见,但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800元。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4420元【(930-800)*4+(1100-800)*1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锦文与被告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锦文休息日加班工资3500元。三、被告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锦文经济补偿金1558.3元。四、被告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锦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90元。五、被告淮安市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420元。上述二、三、四、五款款项合计210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韩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根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