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朝阳村莘丰路1号天智物流中心A自编档口A6栋24-52、67-81号。法定代表人贺小怡,该公司经理。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县城北环路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房春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柏鸿基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萍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