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镇白庙村十字路口南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朱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xx受伤。经对被告人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朱xx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昊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