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崔圣根与史光明、高紫兰、张凤兵、史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史某,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630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被告高某。被告张某。被告史某。原告崔某与被告史某、高某、张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史某、张某因经营之需立据以1.5%的月息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同年7月30日,该两被告仍因经营之需立据以1.5%的月息向原告再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8日,该两被告支付原告前述90万元借款的利息16.2万元后收回作废原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日期为当日、月息为1.5%的90万元不定期借款借条。此后至今,该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和诉讼费。被告史某、高某、张某、史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史某、张某因经营之需立据以1.5%的月息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同年7月30日,该两被告仍因经营之需立据以1.5%的月息向原告再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8日,该两被告支付原告前述90万元借款的利息16.2万元后收回作废原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日期为当日、月息为1.5%的90万元不定期借款借条。此后至今,该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和诉讼费。审理中,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查,被告史某与被告高某、被告张某与被告史某分别为夫妻关系。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史某、张某所具借条、银行转账手续和原告庭后提供的四被告的户籍信息与本院依法调查证人周永明、范金林、翟成毅的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张某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某、张某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相应责任。他们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史某与高某、张某与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尽管是以史某、张某两人名义所负,却应分别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当由四被告共同偿还,从而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为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高某、张某、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总额为后述分段计算的累加额: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以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1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算;利率均以月息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垫交,故四被告在履行上列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6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明华审 判 员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