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席麻湾乡沙渠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陕K455**号比亚迪牌轿车,由靖边县城驶往席麻湾乡途中,由东向西行至307国道1030KM+60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折某某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经靖公交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报告、抓捕经过、人口信息、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庄某某、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折某某家属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折某某家属因交通肇事致折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万元,该款项已全部履行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康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