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刘正威,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R×××××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陶县绕城线89KM+66M处时,与前方被害人李某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7万元。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乙、孙某、许某、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法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属肇事后逃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