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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6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春来诉北京鸿翔博雅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来,北京鸿翔博雅装饰有限公司,章红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995号原告张春来,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宇,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张春来之弟),1969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鸿翔博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胡红梅,经理。被告章红福,男,197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福笛,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来诉被告北京鸿翔博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博雅公司”)、章红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来之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章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翔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春来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负责瓦工施工,按照被告指示内容对被告承接的施工工程进行瓦工施工。2013年4月10日,张春来在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小区别墅装修项目进行作业时,被告工地内设置的二层施工平台突然断裂,张春来从该平台摔下造成严重伤害。后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医院的诊断,张春来胸12椎体压缩骨折、脑震荡、右耳廓断裂伤等。事发后,被告虽认可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却不积极对张春来进行赔偿。现张春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张春来医药费662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残疾器具费1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复印费79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以上共计297984.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鸿翔博雅公司辩称,张春来的起诉和我公司无关,我们不知道这个事。故不同意张春来的诉讼请求。被告章红福辩称:一、张春来编造和扭曲了事实。张春来和章红福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作关系,张春来和章红福都是装修工人,都是从安徽来北京打工的,张春来是瓦工,章红福是木工。香河绿地小区装修项目是章红福于2012年11月承接的整体装修项目,在其接下这个项目后,把油漆工活和瓦工活分别转包给同为老乡的油漆工柴法现和瓦工张春来。章红福本人与张春来口头约定,由张春来完成该项目下全部瓦工活,工钱按其最终完工面积确定。在该项目中,张春来与其妻子利用自己携带的工具设备,利用自己擅长的瓦工手艺独立完成该项工作,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行规划施工进度。施工期间,张春来与章红福没有任何人身依附关系,仅约定在该活做完之后双方根据完工面积结算工钱。所以张春来和章红福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章红福在无义务的前提下为张春来垫付大额医药费,章红福保留追回全部垫付款的权利。事发后,章红福为张春来垫付医药费4358元,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垫付手术费用45000元。本案中,张春来不是在完成其承揽工作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擅自爬上他人搭设的施工平台后跌落,存在明显的主观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对事故发生负完全责任。同时,由于章红福对其没有任何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本人不应替其承担赔偿责任。三、张春来嗜酒、抽烟,还有通宵打牌的习惯。酒精和不注意休息是其在危险作业时的一大隐患,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四、对张春来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可按123元/天计算120天的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老人的抚养费章红福不认可,孩子的抚养费计算错误,应为4751.6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章红福借用鸿翔博雅公司的名义,承接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小区26号别墅的装修工程。承接工程后,章红福雇佣张春来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3年4月10日上午10点30分许,张春来欲铺餐厅地砖,要将架设在餐厅东侧、通往地下室楼梯上方的木板移走,在拖拽木板过程中不慎跌落至地下室,致其受伤。事发当日,章红福将张春来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张春来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脑震荡,右耳廓断裂伤。张春来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4月11日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又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二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张春来的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右耳外伤术后3.头皮下血肿。张春来在武警二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后,张春来到武警二院复诊四次。章红福已经为张春来垫付医药费45000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春来胸12椎体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但不及60%,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春来本次外伤所需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张春来为农民户籍,无固定工作,在治疗恢复期间,其由妻子汤×护理。张春来有一子张×(于1997年3月21日出生)尚未成年,现已年满16周岁。张春来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汤××(于1933年11月28日出生),截至定残日已年满79周岁。张春来有兄弟姐妹三人。经核实,张春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11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894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残疾器具费1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77982.1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残疾器具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张春来户口本、支付工资记录、鉴定意见书、汤××户口本,被告章红福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章红福以鸿翔博雅公司的名义承接别墅装修工程,根据施工需要雇佣不同工种的工人进行施工,张春来作为瓦工,与章红福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对章红福提出的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期间,张春来从餐厅跌落至地下室,章红福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张春来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事故的发生张春来和章红福均负有责任,张春来应承担40%责任,章红福应承担60%责任。对张春来各项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分别阐述:1、医药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对张春来在北京同仁医院的医药费,因就医时间早于事发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对张春来提交的两张药店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无诊断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虽然张春来未能提交医嘱证明,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80元/天,计算80天的护理费。4、误工费,章红福同意按123元/天计算,本院对此计算标准不持异议,误工费应当从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营养费,虽然张春来未能提交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张春来伤情较重,本院酌定为1800元。6、交通费,张春来转院时支付救护车费用2500元,其余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春来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残疾器具费,按张春来提交的票据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张春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家庭情况,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张春来的伤残程度予以酌定。11、鉴定费,凭票据计算。对张春来请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春来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春来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张春来的合理经济损失,章红福应当赔偿60%。章红福已经支付张春来的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章红福借用鸿翔博雅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鸿翔博雅公司应当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红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六万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三角,被告北京鸿翔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春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张春来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翔博雅装饰有限公司、章红福负担五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