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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冯敏与张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张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冯敏。委托代理人冯福亮。被告张鲲。原告冯敏与被告张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在运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委托代理人冯福亮、被告张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敏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鲲因经营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10天。2012年12月10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期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鲲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鲲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关于本金50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敏借款50万元。二、被告张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敏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