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厦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石智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厦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吸毒于2010年5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庆清,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厦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宇杰、曾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接到王某(另案处理)要购买20克冰毒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本市湖里区塘边社路口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到塘边社路口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用4个塑料袋和2个瓶子包装的白色晶体等物品及现金12500元。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等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2.8克。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石某,宣读、出示了:1.缴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电子秤、帆布包、手机、现金等物证及物证照片;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行车路线图、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收条等书证;3.证人王某、聂某、葛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期录音录像;5.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抓捕现场同步录音录像、GPS行车轨迹等视叶资料;8.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综合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被查获的112.8克中6.2克属于贩卖,其余的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石某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处于昏沉状态,该份供述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场查获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石某代王某某保管的;起诉书指控石某贩卖毒品112.8克不准确,贩卖数量应当认定为6.2克;石某以贩养吸,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检举揭发,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接到王某(另案处理)要购买20克冰毒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本市湖里区塘边社路口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到塘边社路口送毒品给王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6.2克,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99.6克、用银色塑料瓶盖装的白色晶体1瓶净重6.1克、用紫色塑料瓶盖装的白色晶体1瓶净重0.8克、红色药片2片净重0.1克,以及现金12500元、手机、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112.8克。案发后,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由侦查机关按规定没收上缴。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金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抓捕录像,证实公安机关接王某举报,在王某配合指认下在约定的毒品交易现场将石某人毒俱获,以及案件立、破案的具体过程。2.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厦门市执法机关暂存(暂扣)款、保证金专用票据,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向石某查扣毒品、手机、电子秤、现金的具体情况,以及依法分别向石某、王某提取尿液的过程。两人及聂某的尿样分别经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定性检测呈阳性。其中,被查扣的4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的毛重分别为6.7克、20.95克、45.8克、36.5克。3.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3)129号毒品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侦查机关将向石某当场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6.2克以及从其随身挎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99.6克、用银色塑料瓶盖装的白色晶体1瓶净重6.1克、用紫色塑料瓶盖装的白色晶体1瓶净重0.8克、红色药片2片净重0.1克提交鉴定。经依法鉴定,上述晶体、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获的毒品已由侦查机关按规定没收上缴。4.手机号158××××3668、180××××7718、153××××8188话单,证实石某手机通联情况。其中,2013年2月28日,石某手机号158××××3668于23时22分、38分、51分在收到137××××4835(王某手机号)的呼叫并连续通话3次,之后于23时58分26秒打手机号132××××5528给“王某某”,于0时16分至36分通过158××××3668三次与137××××4835联系。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查,从送检手机三星SCH-W899中检出通讯录380条、通话记录500条、短信息52条,恢复通讯录615条、通讯记录92条;在送检手机内置全球通SIM卡中检出通讯录3条、通话记录8条、短信息38条。其中,手机通讯录存储“王某某132××××5528”的记录;手机短信中被称呼为“磊哥”。6.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行驶证、GPS轨迹图和历史轨迹,证实2013年2月22日石某向厦门市鹭添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豫S×××××轿车,租期一个月;该车所有人为樊春喜;该车于2013年2月28日至3月1日的行车路线情况,其中,3月1日0时12分37秒在东辰大酒店(盘基酒店附近)停车,24分7秒行车,26分7秒在湖光路厦门市商业银行附近停车,57分7秒行车往湖里方向行驶,1时10分7秒在湖里区环岛中国邮政附近停车。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晶”(手机号为137××××4835)贩卖冰毒后,拨打“王晶”手机号联系购买3克冰毒,到“王晶”位于塘边220号613暂住处,付款900元给“王晶”,随后“王晶”外出取货回来交易时被警察抓获。8.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其帮助“小李”(手机号180××××8840)联系购买3克冰毒被抓后,向警察提出其愿意帮助抓获其认识的贩卖毒品的“东北”(手机号158××××3668,经照片辨认,指认系石某)等人,而后于23时许使用自己手机号137××××4835联系石某购买20克冰毒送到塘边社220号其暂住处,次日凌晨1时许石某驾驶豫S×××××白色本田小车送货到其暂住处对面时,在其先打电话确认后指认下,警察将石某抓获。9.证人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初,其通过“老哥”向外号叫“磊子”的东北人(指认系石某)购买过1包冰毒,约5克。其见过“王某某”,听说“王某某”和石某是一起的,他们从深圳进货。10.证人葛某(厦门鹭添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2日公司租赁豫S×××××广州本田(思域)汽车(登记车主为樊春喜)给石某(辨认照片指认)。1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2月28日23时许其接到“王奇”(女,即王某,经辨认照片指认)的电话(号码137××××4835)说要买20克冰毒,其当时身边没有那么多毒品,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女,手机号132××××5528)送100克冰毒到枋湖客运站,“王某某”说让其到湖明小学旁的大洲城市花园小区门口取货。其3月1日凌晨其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100克冰毒(分装成4包),付给“王某某”20万元。然后打电话让王某到塘边路口交易,当其驾驶车辆到达塘边路口(指认系犯罪现场)还未交易成功就被警察抓获。另外还查获的2小瓶冰毒也是其之前向“王某某”买的尚未吸完。其自己每天要吸毒两三次,一次半克左右,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吸食。其手机号为158××××3668、157××××6543、153××××8188、180××××7718,常用的是158××××3668。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石某的身份年龄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石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24日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十二日。13.收条,证实马晓婷代为收取石某被查扣的金项链、金戒指、手表等物。14.金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王某因重大立功表现被取保候审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3年3月1日凌晨因为讯问室系统故障,改为执法仪拍摄,设备显示的讯问时间显示有差异;侦查人员于案发后将在抓获石某时当场查获的石某随身携带的一灰色挎包等物品交由石某母亲领回。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石某贩卖毒品数量及行为性质所提的意见。经查,首先,本案案发正常。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主动要求配合侦查机关抓捕有关毒品犯罪人员后,检举石某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并主动打电话给石某联系购买20克冰毒,之后在约定的交易现场抓捕石某并查获涉案冰毒的。其次,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对自己在接到王某购买20克冰毒的电话后,于当晚驾车到约定的现场塘边路口,被当场查获冰毒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认查获的所有冰毒均系其本人所有。虽然之后被告人石某推翻了部分供述的内容,但是,其始终对其归案后接受调查的程序是合法的且其供述笔录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无异议,被告人石某对其翻供无法提出合理事由,其辩护人以石某吸毒后昏沉为由要求排除该份证据于法无据。第三,被告人石某的上述供述的主要内容,能够得到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拨打石某联系购毒的视听资料、抓捕现场的录像等证据的证实。且从查获毒品的重量看,被查获的4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中,有一包毛重20.95克,与两人约定的冰毒交易数量相近,可以进一步证实石某到现场交易毒品的事实。石某辩解其到现场是为了从毛重7克的冰毒中送一点毒品给王某吸毒的意见既与其此前供述不一致,也不能得到王某证言的印证,难以采信。综上,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石某在接到王某购毒电话后,驾车到约定的交易现场准备交易毒品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约定交易的冰毒数量为20克,但是当场查获的冰毒数量达112.8克,依照相关规定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因此,辩解、辩护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石某贩卖冰毒6.7克以及对其他被查获的毒品认定为非法持有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具有的从轻处罚的几个量刑情节的意见。经查,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石某系为贩卖毒品进入约定的毒品交易现场被人毒俱获的,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长期吸毒,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被告人石某归案后供述不如实、不稳定,每一次接受讯问都有新的说法,认罪不如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具有以贩养吸的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余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大。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贩卖毒品6.7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石某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另提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长期以贩养吸,可以具体量刑时酌情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台、蓝色帆布包1个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石某个人财产人民币12500元,用于执行财产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绮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