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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辛某某,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为解除此婚姻,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3日生长子武某甲,于2007年11月28日生次女武某乙。两子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10月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辛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多加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利益及孩子利益着想,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晓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