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段学义与刘国强、宋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义,刘国强,宋宪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段学义,职工。被告刘国强,农民。被告宋宪立,农民。原告段学义诉被告刘国强、宋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宋宪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学义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刘国强、宋宪立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分。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国强、宋宪立未予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国强、宋宪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国强、宋宪立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刘国强、宋宪立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原告段学义将款30000交付给被告刘国强、宋宪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国强、宋宪立催要,被告刘国强、宋宪立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强、宋宪立共同借原告段学义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时未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可从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国强、宋宪立共同偿还给原告段学义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国强、宋宪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