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陕西马鞍桥生态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陕西马鞍桥生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从1999年在被告单位从事钻工工作,因其在粉尘状态下作业,2008年起原告已感身体不适,遂改做安全管理员至今,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缺乏必要的劳动保障措施,致原告患职业病尘肺病。原告现请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职业病鉴定相关资料,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之规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裁定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提供原告职业病鉴定所需资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讲的事实与理由不对,实际上原告所患职业病,可能与他所鉴定的劳动合同单位有关系。2008年之先,某某有限公司将山上采掘工程承包给陕西山阳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16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这些公司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原告从事可能患有尘肺病的工作是为这些单位工作,与被告无关。为支持各自主张,原告董某某当庭提供证据二组,1、2012年1月13日某某有限公司为“董相斌”颁发的荣誉证书;2、西安市中心医院检查申请单;3、证人程贤喜、董业付、孙贤武证言;用证据一、三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用证据二证明原告经抽查患有尘肺病。被告提供三份采掘工程合同,证明2003年、2005年、2007年将采矿活动先后承包给陕西省山阳建筑工程公司、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16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原告是为这些公司干活,与某某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其患有职业病即2008年之后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能证明患职业病与被告有关;对其证据二认为检查申请单不能证明原告患有尘肺病,且内容为“胸病待查,粉尘作业检查”,未加盖公章;对其证据三认为在2008年之前,原告不是为某某有限公司干活,与承揽采掘活动的单位有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份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三份合同并没有确定被告不是用人单位,三份合同仅仅表明是被告内部管理过程,被告将其应承担的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约定给其他单位是违法的,说明原、被告是有劳动关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系陕西省山阳县莲花池乡松坪村村民,多年来作为农民工在某某有限公司山上采场进行打眼,放炮等劳务活动。某某有限公司在2008年之前相继将山上采掘工程承揽给陕西山阳建筑工程公司,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16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等单位。原告称不知道在此期间其工资由谁发放,也无证据证明自己患有职业病。审理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2008年前,原告没有为自己单位干活为由,申请追加陕西山阳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16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为当事人,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能患有职业病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活动有关。某某有限公司2008年前曾将山上采掘工程承揽给其它可能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企业,原告从事的打眼,放炮等劳务活动不排除与相关承揽企业有关。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相关企业为当事人,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陕西省马鞍桥生态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的职业史,职业病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以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职业病鉴定所需资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