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知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保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刘保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18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委托代理人:蒋玲玲。被告:刘保林。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刘保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双喜公司起诉称:其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其中“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刘保林在其经营超市销售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SH-3型娱乐乒乓球拍,经鉴别,上述乒乓球拍为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刘保林的行为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请判令:1、刘保林立即停止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刘保林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3、刘保林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8元;4、刘保林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刘保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2127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红双喜公司系涉案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范围;证据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3、刘保林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刘保林所经营的超市的经营状况等;证据4、(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252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刘保林所经营的超市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5、红双喜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刘保林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红双喜公司均提供了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亦能够证明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刘保林经营的超市所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经营状况以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刘保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材。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等。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刘保林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嘉善县魏塘老兴通副食品店成立于2004年6月17日,经营地址为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社区新泾港100号。2013年3月18日,红双喜公司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3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及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乔景国来到嘉善县城桥路新泾港小区100号(门头为兴通超市城桥店,店内放有“嘉善县魏塘老兴通副食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乔景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SH-3”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取得号码为3319564并盖有“嘉善兴通超市”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乔景国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2013年4月12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上述购物、拍照行为、鉴定全过程均在公证员面前进行,并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2522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附载的封存实物,内有“兴通超市连锁店”塑料袋一只和塑封包装的乒乓球、乒乓球一组。该被控侵权商品在塑封包装袋、乒乓球拍的球柄、球拍反胶和立面处以及乒乓球上印有“红双喜”或“DHS”标识。经与红双喜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比较,被控侵权球拍反胶上标识的“红双喜”、“DHS”文字的凹陷明显较浅、不具有正品标识所具有的凹凸感;球柄底托中间处为浅木色,与正品球柄底托中间层次分明的木色与深木色的重叠明显不一致;另外,球柄以镶嵌的方式嵌有“红双喜”文字,与正品球柄文字的镶嵌方式和文字距四周的距离也明显不同。对该被控侵权商品,红双喜公司出具产品鉴别意见,鉴别结论为该产品非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的侵权产品。另认定: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77&Gid=11830951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6168600&Page=3&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侵权商品购买款18元、公证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77&Gid=11830951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6168600&Page=3&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刘保林所经营的嘉善县魏塘老兴通副食品店销售,该商品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识的“红双喜”、“DHS”文字与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文字、字母、排列及艺术形式均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而该商品经与红双喜公司正品比对,存在多处明显差异,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77&Gid=11830951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6168600&Page=3&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红双喜公司不认可该商品出自其公司或者得到其授权,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刘保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javascript:SLC(37085,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javascript:SLC(37085,56)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保林未向法院提交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现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77&Gid=11830951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6168600&Page=3&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红双喜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刘保林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未证明刘保林的侵权获利,鉴于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数额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涉案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在第28类乒乓球拍上为驰名商标;2、刘保林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销售商品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刘保林所经营的超市系成立于2004年6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农村;4、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费用。故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10500元。另外,对红双喜公司请求刘保林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红双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刘保林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所造成的商誉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javascript:SLC(37085,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javascript:SLC(37085,52)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javascript:SLC(4273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javascript:SLC(42739,16)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Gid=11888358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805013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Gid=11888358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805013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刘保林赔偿原告上海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Gid=11888358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805013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刘保林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审 判 长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