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绰号“株洲别”(另案处理)的男子,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秀峰大道116号公交车站人行道上采用撬锁的手段,将刘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天马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40元。2013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绰号“株洲别”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秀峰大道116号公交车站人行道上,由被告人杨某望风,“株洲别”采用撬锁的手段,将黄某停放在此的一台无牌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杨某将被盗电动车推至山语城小区门口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牌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无牌黑色上海立马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