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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芝元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芝元,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吴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090号原告周芝元。委托代理人张兴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英,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孟国。第三人吴孟智(第三人吴孟国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社区北正街**号。原告周芝元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奎,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飚、龙英,第三人吴孟国、吴孟智(吴孟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7日,被告开福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及第三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507号、508号(期房,建筑面积均为79.9平方米);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涝湖2期29栋6单元2楼(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545691元,两次搬迁费为2435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A5栋2单元507号和508号)评估总价分别为513837元和511440元,合计为1025277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77151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7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2、(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7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既第三人身份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照片、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3-2、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4号、772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房屋征收整体评估报告》;证据4-3、原告及第三人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复核评估回复函及其送达回证、评估专家委员会征收评估鉴定意见及其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及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鉴定。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协商。第六组证据: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相应的送达回证。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被征收人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证据9-1、周转用房租赁合同及房屋照片;证据9-2、补充合同。第九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1-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证据11-2、公开张贴照片。第十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周芝元诉称:一、被告征收行为系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借改善交通等名义实施房地产开发,其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行为的违法必然导致征收补偿行为违法。二、被告征收行为违反公正、公开的原则。被告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就已自行选择评估公司进行了补偿价值评估,未经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确定。三、被告未依据市场价值对原告房屋作出评估。被告自行选定的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所作的评估价远低于市场实际价值,严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证明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缴费登记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系长沙市北正街老商户,虽然原告房屋系商铺的档案被遗失,但房屋一直用于百货经营,属于经商门面的事实。证据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经过行政复议。证据四、证人戴春萍、张成良、黄建民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未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征收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黄兴路的延伸拉通,以及长沙市地铁及其站口的修建,是改善长沙市城区交通状况、完善基础设施配套的需要,属于公益性事业。规划中的黄兴北路路幅及其周边有相当一部分地块是小街小巷,交通闭塞,落后破旧面貌长期没有改善,成为制约长沙市中心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这些地方房屋大多结构简陋,设施不配套,房屋质量差,使用年限久,水、电等基础设施老化,违章乱搭乱建情况非常严重,消防隐患多。因此,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经过长沙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长沙市2011年旧城区改造项目的计划,该项目符合长沙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被告就该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基于上述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原告曾对开政征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24号)认定被告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的征收。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选定。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请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本项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8月10日在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的主持下,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的现场监督公证下,开福区公证处证实: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会议中,投票显示未协商一致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1年8月15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告知在2011年8月18日下午15:00在通泰街道办事处7楼会议室采用公证抽签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1年8月18日,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主持和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的现场监督公证下,抽签确定了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项目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上述选定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程序要求。三、被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是依法按评估价值确定的。原告被征收房屋由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原告对评估结果提出复核申请,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函明确回复:“复核评估价格与原报告评估结果一致,评估结论与评估时点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相比,是客观合理的。”后原告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后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本次所鉴定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评估依据较充分,评估技术线路和估价方法选用正确,参数选取及评估结果确定方式基本正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规的要求。因此,本次鉴定采信长永信房评字(2012)第B4-60号评估报告中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185号吴金寿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结果。”因此被告依据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原告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对原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开政征补字(2013)第53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三人述称:被告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未按规定安排原告和第三人就地回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1中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征收的目的非为改善居民环境,而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卖地谋利。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有异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市场评估,而本次征收中评估公司的选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以及据此制定的补偿方案均不合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高院的判决书未对被告的征收目的进行合法性审查,其虽为终审判决,但原告仍不认可其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1、3-2中的两份公告针对的都是“红线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但在这两份公告发布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尚未发布,尚未确定被征收人的具体范围,在此情况下选定评估机构,是严重违法的。证据3-3中的公证书并未写明选定评估机构过程中哪些被征收人参与,因此内容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对评估公司的选择不合法,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背离市场价格,因此其评估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第五组证据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由于没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房屋为使用了近一百年的商业用房,而被告给予原告的产权调换房为定向房,与原告房屋性质不同。对第八组证据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不接受,因此对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十组证据系被告内部程序文件,对原告没有任何效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十一组证据系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由于该征收补偿决定及前述的相关文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确定的补偿方式不公平;2、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提交时间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主张成立,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依法定程序作出了补偿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四,三名证人均为本案房屋征收项目中的被征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与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上原告虽未签名,但有谈话人、记录人和见证人的签名确认,并注明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清楚记明了送达的经过及原告、第三人拒绝签收的情形,有两名送达人员签字确认,另有当地社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并加盖社区公章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清楚记明了送达的经过及原告、第三人拒绝签收的情形,有两名送达人员签字确认,另有当地社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并加盖社区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被征收人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未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予以采信。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1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已经提交了发布选定评估机构相关公告的证据,而且开福公证处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4号公证书也已经证实,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的评估机构选定“应发投票数405票、实收227票”,虽然该结果不足以认定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协商一致,但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选定评估机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且大多数被征收人也确实获知这一信息,三名证人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7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由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就评估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2011年8月15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2011年8月18日,经公开抽签确定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91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185号,房屋产权面积82.17平方米,另有违章面积27.89平方米未计入产权,砖木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8日,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8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4月16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641元,总价为545691元。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2012年4月25日,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回复函,认定复核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一致。原告又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2年5月11日,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采信原评估报告中对本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结果。2012年10月10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及第三人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546908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545691元、搬迁费1217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2年9月29日,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507号和508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6431元每平方米和6401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513837和元511440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2年10月11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同时,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2013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77151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2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不服开政征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先予强制执行开政征补字(2013)第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了准予先予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91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185号)的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4、S15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在被征收人未能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抽签确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了复核评估和专家鉴定,但复核评估结论及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均采信了原评估结果,并及时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告提出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可以认定本项目的公益性。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的问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市场价值对原告房屋作出评估的问题,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系由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并且经过复核评估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均认可了该评估结果,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提出,因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且人民法院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支出,市、区法院无法公正审理本案,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芝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芝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杨立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