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民一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曾治才诉詹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治才,詹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024号原告曾治才,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詹长明,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曾治才与被告詹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治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长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借条向我借款876700元,并以自己在荣县申请新建的小产权房门面200平方米、车库340平方米、住房140平方米做抵押,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款,随后我按约定履行了借款876700元的义务。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随后,被告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詹长明归还借款87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6700元的事实;4、荣县旭阳镇二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住荣县,被告夫妇两人长期在外的事实;5、到庭证人李大刚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和借款80多万元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颜存先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多万元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的事实;6、短信记录九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催款及被告承诺偿还借款而实际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詹长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曾治才提供的借款人詹长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荣县旭阳镇二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大刚、颜存先的证实材料、被告短信记录经庭审举示并质证,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治才与被告詹长明之间借款且未予归还的法律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詹长明因修建小产权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詹长明借款8767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治才现金876700元(捌拾柒万陆仟柒佰元整),以本人小产权房门面200平方米、车库340平方米、住房140平方米做抵押。如还不起此款,由曾治才以876700元价款变卖以偿还借款。借款人詹长明签名,并注明借款日期、身份证号码。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876700元的义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房屋抵押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治才与被告詹长明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詹长明向原告曾治才借款后,经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詹长明虽然现在无法联系并下落不明,但有向原告曾治才借款时出具的原始借据、被告向原告多次承诺还款而实际未偿还的短信记录、证人李大刚、颜存先的证实材料等证明其借款经过、用途等的事实。原告曾治才要求被告詹长明归还借款876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曾治才借款87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27元,由被告詹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敏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赵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